公 法 评 论 你们必晓得真理,真理必叫你们得以自由。
柯岚
送什么样的法下乡——读《送法下乡》的几点疑问
(摘要)本文认为苏力教授的新作《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以下简称《送法下乡》)是对其早期著作《法治及其本土资源》理论的进一步深化。他在《送法下乡》一书中通过耕牛一案论证乡土社会自生的地方性知识是移植来的法律制度无法格式化的,只有依赖熟悉本乡本土情况的基层法院法官来硬套法律概念、求取实质合理性的解决,而在法学院接受概念化机械法律公式的本科毕业生并不适应基层司法的工作。本文试对耕牛一案重新分析,说明在基层司法中法律专业人才是具有技术优势的。苏力教授论证法学院的毕业生不愿去基层法院工作,但因其调查个案不具代表性,其结论是过于武断的。而其以上诉率的下降说明基层司法现状基本令人满意,因为忽略了重要的因果分析,结论是明显与常识相悖的。最后本文对苏力教授描述的乡土中国的真相提出了质疑。
写作本文之初,我首先要表达对苏力教授由衷的敬意。虽然我不能同意他的大部分观点,但他在中国法学中率先开创的一个独特视角和全新的方法论尝试,成为近几年来启发我思维的最重要的源泉(我想很多法学界的学子都有和我同样的感受)。在北大攻读硕士学位时,我曾经受教于苏力教授,后学晚辈,不揣冒昧,于此向老师的观点提出质疑,如有谬误,切望各位法学界同仁批评指正。
一、司法的专业化与地方性知识——对耕牛一案的再分析
1、 耕牛“搭伙”到底是什么法律关系
苏力教授在《送法下乡》第六章中利用其在田野调查中收集的耕牛一案,集中分析了司法中地方性知识与纸上规则的疏离。我并不赞同刻板的法律形式主义,并不认为在词与物之间存在一一对应的整齐数列,但我认为苏力教授在这个问题上走的有点太远了,有沦为不可知论和反智主义的嫌疑。为方便读者,让我们先来看看耕牛一案的基本案情(苏力教授在描述案情前特别强调:“请记住,由于历史是永远不可能再现的,任何描述因此都只能提供一个大致情况”。我也并不认为此处描述的案情可以完全真实地再现实际发生的一切细节,但我相信对这一案情的描述是基本符合真相的、是具有说服力的,它所具有的真实可靠性不是本质主义意义的“符合一个实实在在在那儿的什么东西“的真,也不是自然科学意义的完全可复现性的真,而是对话意义的具有说服力、可以形成共识的真,绝大多数案件在对事实的认定上都可以达到这种意义的真,即便是芥川龙之介在《竹林中》设计的那个似乎没有答案的杀人案,黑泽明在《罗生门》中也给出了令人信服的解释,至少在谁杀了人这一点上不可能有其他的答案)。
1984年,村民甲因资金不足,向自家亲戚、本村另一组村民乙借了300元人民币,加上自己的资金300元(没有书面证据,但村民乙承认耕牛当时价值600元,村民甲主张值1100元,但没有证据)购买了一头耕牛。1987年,村民乙因同他人伙养的耕牛死亡,没有耕牛使用,向村民甲提出要求共用耕牛。村民甲称当时口头协商:村民甲无需偿还借款,所借的300元作为村民乙的“搭伙”费,村民甲将保证村民乙每年都有牛使用;耕牛所有权则归村民甲(没有充分的证据,但村民乙在法庭上承认自己“养不活牛,养一条,死一条,所以让村民甲养”)。此后9年中,双方均承认,村民甲一直保证了村民乙有牛使用,村民乙没有在耕牛身上有任何形式的新投入。在此9年间,村民甲曾先后独自三次倒换耕牛,对这些倒卖,村民乙均事后知情,从未提出任何异议。1995年6月,村民甲购买的母水牛生了一头小牛,喂养了近一年之后,卖给他人,获人民币1000元;同样,村民甲事先没有告诉乙,事后也未分钱给乙。一个月后,村民乙到村民甲家中称要耕地把牛牵走。数日后,村民甲得知村民乙已经把耕牛卖给他人,获款1400元。村民甲因此到驻该乡的人民法庭提起诉讼,称自己对耕牛享有所有权,村民乙只有耕牛使用权,这个案件是一个耕牛“搭伙”,要求返还耕牛并赔偿经济损失。村民乙则称自己1987年的口头协议是一种“合伙”,要求分割财产。
我必须承认读《送法下乡》时这是最令我困惑不解的地方,读到此处时,用苏力教授自己的话讲,我的一种“近乎本能式的反应”告诉我,在1987年村民乙与村民甲协商搭伙之前两人之间发生的是借贷关系,而后就转化成了租赁关系。
虽然本案中当事人使用了“搭伙”的语辞,但“解释意思表示,应探求当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于所用之辞句”。 在本案中,村民甲将自己所有的耕牛(我不应该说自己所有的牛,这样就在分析之先提前下了结论,为了描述的客观,我还是说“自己家中的牛”)提供给村民乙使用达九年之久,其间饲养由其自己负责,耕牛走失、死亡的风险由其自己负担,乙只是付出300元使用耕牛,显然是一个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当然依当地惯例,这种搭伙使用耕牛是终身行为,那么我们就可以视其为一个终身租赁合同(另依当地惯例,牛走失或死亡,甲即应退还300元,风险由其自己承担)。但苏力教授下面的分析却把我搞糊涂了。本案一审法院认定该案“实属耕牛合伙喂养关系”。原议定出资应均等分割。合伙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应予共同享有,但村民乙未尽耕牛喂养职责,应适当少分。据此判决,村民乙除获原出资额300元外,另获人民币360元(分割计算依据是,收益1000+1400-600=1800元,首先支付村民甲9年饲养耕牛的劳务报酬1080=年120元×9年,剩余720元两人平均分配)。村民乙对判决不满,提出上诉。中级法院裁定认为此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撤销初审判决,发回重审。初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这一案件。在双方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情况下,重审法官认定,耕牛为“共同共有”的财产。原议定出资平均分割,共有期间所产生的的孳息应合理享有,但村民乙在财产共有期间未尽耕牛喂养职责,应适当少分。据此,村民乙除获出资额300元外,另得650元(判决中未陈述这种分割的具体理由)
。苏力教授承认一、二审判决都是错判,但他认为法官这样判是无可奈何的,因为本案中“搭伙”这一民间习惯是现有法律制度无法格式化的,或者说,它在现有法律制度中是找不到对应条文来适用的,因此法官只能硬套法律条文,求取一个实质合理性的解决。认为“任何一个公道的普通人,而不是试图发现耕牛或原被告关系的法律‘本质’的法学家,都会依据常识或直觉或‘正义’或‘情理’而认为,双方的起始投入应予以尊重,然后财产的分割应当多分给村民甲;或者干脆就一条:村民甲应适当多分”
。
苏力教授在这里作了所有“公道的普通人”的代言人,而我们这些研究法学的学子,虽然不是法学家,但既已被本质主义的法学教条污染了头脑,恐怕也要被排除出“公道的普通人”之列。我没有去访问几个农民、几个公道的普通人来验证自己的结论,但我可以合情合理地设想(我之所以啰啰嗦嗦地设想,是为了证明对此案来说到底什么才是实质合理性的解决,证明司法中专业知识相对于常人经验的优越性)。找一个跟甲和乙都不相识的智力正常的农民(无需判断他是不是有基本的正义观念,人们对与自己没有利害关系的事都会得出基本符合正义的判断),先尝试以村民甲的视角向他叙述:比如说,你买牛时问张三借了300元,买牛花了600块,后来他说不还了,要你给他牛用。后来又如何如何、怎样怎样……我想他肯定会说:凭啥?俺自己养的牛,他掏300块钱用了九年,生了小牛关他啥事?俺卖自己的牛凭啥给他分?再尝试以村民乙的视角向他叙述:再比如说张三买牛时问你借了300元,后来你不想还了,要他给你牛用,你用了九年牛。后来又如何如何、怎样怎样……那我想只要他自己没有经历过同样的事情,他也肯定会说:凭良心说,人家不应该给我分。我之所以敢下这样的断语,是因为每一个靠种地过日子的人都可以认识到,饲养耕牛是件很费神又费钱的事,如果是买牛,那就应该饲养耕牛,不养牛的人怎么能让牛产生收益,只使用牛就不应该分享牛的收益。苏力教授对此案的分析最关键的一点就是村民乙在买牛时作了投入,所以认为应给乙分。但此案中乙投入的钱不是用来购买股票这类无需照管就可能自然增值的物,而是必须照管才可能产生收益的牛。投入并不等于可以不尽照管职责而白白享受收益,倘若天下有这等便宜的事,那当初只投入100元、50元是不是也应该分享收益呢?当然,此案中出钱的多少并不是关键,关键是乙没有尽所有权人(无论是何种形式的所有)为使所有物产生收益而应尽的职责,他只对使用权付出了费用。
如果我们再尝试以第三人的视角向那个农民叙述,比如说,甲和乙怎样怎样,甲说是这样,乙说是那样,后来又怎样怎样(就象苏力教授在书中叙述的那样)。那他可能确实要得出苏力教授那样的结论,应该给甲多分(他不会明确说应该给乙分,但在听了双方各自的理由后只能模模糊糊地依据直觉判定应该给乙分)。在这里,我们可以看见理性可怕的吊诡,中立的叙事却偏偏扭曲了正义(我想我无需引用柯克对詹姆斯二式所说的那段关于人为理性的脍炙人口的经典
来证明司法专业知识相对于常人经验的优越性)。对一个多方参与的行为采取一方视角叙事时,通过变换对立的各方视角而相互印证,如果可以得出同样的结论,这个结论才是伽达默尔意义上的“视界融合”的阐释,才是对真相的最有说服力的描述(我没读过很多哲学书,没办法引用很多哲学经典来证明,只是凭着对阐释学的一点皮毛的了解来作上述的论证,但我相信它是可以说服人的)。而在司法过程中,法官接触的就是这种双方视角重叠、形式中立的叙事,在这种情形下,最容易犯的错误就是从双方的理由中各撷取一些片断来作一个好像谁也不偏向、貌似公允的结论,尤其是在中国民事司法长期形成的以和为贵、能止争就止争的传统熏陶下,一个法律功底不扎实的法官最容易犯这样的错误。这样的解决方式虽然平息了纠纷,但往往是以比较老实、能忍就忍的一方当事人被迫牺牲,而自我利益扩张性较强、得寸进尺的另一方不当得利来作为代价。我绝不相信在本案中村民甲会觉得判决公正,虽然乙是他的亲戚,他只是不愿付出更多诉讼成本而无可奈何地接受了判决。面对经过司法文件格式化的中立叙事,只有扎实掌握法律推理技巧的法官,才能从不同的方向还原各方当事人的视角,寻找蕴含于其中的语境,根据结论的冲突或重合来不断印证、不断修正最初的假设,最终得出最有说服力的实质合理性的判断。司法专业人才的优势不仅表现在把法律事实归摄于法律概念的逻辑操作,还表现在发掘当事人语境的这种推理能力。
本案中初审法官因为错判而付出了代价,“就为了这个案子,我一年的年终奖——300块钱——没有了。说我是错案!”苏力教授引用了王朔的一段文字浪漫地对他表示了同情,提醒大家说“我们应该老实一点”。
是的,我们应该老实一点,但我实在不明白这个法官有什么可值得同情,他处理问题的方式就是各打五十大板式的和稀泥,他推理的逻辑就是“搭伙”和合伙里面都有个“伙”字,所以搭伙就等于合伙(这种逻辑可以推出很多可怕的结论,我就不举例说明了)。我并不是研究民法的专家,所以对此案的分析也许真的是我犯了本质主义的错误(我期待民法界的诸位同仁指教),但我咨询了近十位律师,他们都有和我同样的分析,而且都是在我没说出自己的结论之前就做出了近乎本能的反应,“这是个租赁”。这使我不能不怀疑苏力教授是已经存了“乡土社会里的地方性知识是司法无法格式化的”的前见,所以才作出了这样无法让人信服的分析。我没有办法相信在这个问题上是“众人皆醉苏力独醒”。
2、作为实践理性的司法知识
必须承认,正是在苏力教授近年来的学术努力之下,才引起了中国法学界对司法实践理性的重视。实践理性是指“人们用以做出实际选择或伦理选择的…一些方法”,它“涉及到确立一个目标…和选择达到目标的最便利手段”。
对应于可以从书本和文字流传中学得到的理论理性,实践理性却是只有亲身参与实践才可能学到的知识,比如骑自行车、游泳,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讲,实践理性是一种无言之智。但司法中作为法律解释的实践理性不同于日常生活中的实践理性,它是必须以理论理性作基础的,否则便成了无源之水、无根之木。法律解释“的目的并不是理解既存的本文,而是想成为一种法律实践的补助措施,以弥补法学理论体系里的某种缺陷和豁裂现象”。
既然是要弥补法学理论体系的缺陷,那前提条件就是必须对这一体系有一个全面的基础性认识,虽然这在解释时会形成“前见”,但经过假设、证伪、修正假设、再证伪直至作结论的批评的循环,最终是可以形成最具说服力的理解的。一个法学院的毕业生在法学院学到的只是关于租赁合同的抽象概念、要素和几个事实清楚明白、无可争议的典型示范案例,到司法实践中遇到很多界限模糊、模棱两可的疑难个案后,他就必须借助对租赁合同基本要素和合同法基本理念的全面理解来不断问难、辩证,从而获得对租赁合同的血肉丰满的理解,而且这种理解还要在以后的实践中继续被深化。如果对民事法律制度都没有全面的理论基础,仅凭接触的丰富个案,要想获得对各类民事案件的深刻、丰富的认识,会是十分困难而且基本上是不可能的。纸上的规则原理确实不是万能的,确实不能象自动售货机那样给每个案件都发售一个唯一正确的答案。但它也是无数司法者实践智慧的总结,其中蕴含了对社会生活中出现的各种利益关系的高度概括和对实质合理性的反思,而人们的社会生活方式会有一些是不受地域和时间限制的通约成分,司法者不可能每接触一类纠纷就来作一次提炼和概括。所以以纸上的规则和原理为起点才可以获得对已经部分变动的现实的深刻认识。苏力教授多次引用那位某基层法院政法学院出身的法官说的话“学校里那点东西我都还给老师了”,我不能不怀疑这位法官是在夸大其词
(他上学的时候法学教育水平还很低,有些不满情绪也是正常的),学校里有些东西可能确实一点都用不上比如说“法的本质”问题,但对民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经济法的全面学习,即便是照本宣科式的低水平教育,辅以系统的教材和严格的命题考试,都会给学生打下一个良好的法律知识基础(除非他自己混日子不好好学)。而且法学院的学生在学校不仅学习了机械的原理,他们通过分析案例、模拟法庭、辩论等形式可以训练很好的分析问题的能力。虽然目前法学教育中这类较生动的教学手段还没有被充分利用,水平也还比较低,但还是能起到一定作用的,每个人只要愿意训练自己的思维,都可以思考得更好。
我并不认为基层法院的法官都不具备对法律制度基础知识的全面了解,但我想水货文凭的含金量如何,是中国人都有目共睹的。我有幸在西安市某夜大教过两年法律,发现课程设置一塌糊涂,民法只用32课时学完,而且有家有业的学员们坐不了一上午,该十二点半下课十一点(十一点辅导员点名)就走得差不多了,所以实际上还上不到30课时。而且学员普遍排斥抽象的理论,只对趣闻轶事式的案例和笑话感兴趣。考试时说是闭卷,实际上是心照不宣地开卷。许多西安市的法官都在这里突击拿文凭,他们当中固然有些好学上进、严格要求自己的,但大多数对提高业务水平根本不感兴趣。这样的法官,就算他实践经验再丰富,恐怕也只是多闹些笑话而已。
苏力教授指出基层法院法官在实际操作中往往先形成结论再依据对案件的直觉把握“剪裁案件事实” ,这确实说中了问题的关键。波斯纳也曾经指出“最有把握的知识是直觉性的,因为直觉是我们所有证明和推理的基础,也因为证明过程中总可能发生错误”。
但一定的知识基础可以帮助形成一种良好的直觉,直觉不是凭空而来的,良好的教育和思维训练可以帮助形成良好的直觉反应,就象练琴练得久的人可以对新上手的乐器有较好的手感、对陌生的乐曲有较好的理解一样。只有在对法律原理有全面了解的基础上,才可能对形形色色的具体案件迅速作出良好的直觉式判断。司法的实际操作中也确实是要先形成结论再“剪裁案件事实”,概念法学所说的严格的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的划分,只是理论上的空想,实践当中根本不可能先对事实有了全面了解再下结论,只能是对事实有了初步了解之后就形成结论,因为如果不形成结论,根本就不可能知道下一步该去了解哪些事实细节。但在形成结论之前起主导作用的并不象苏力教授所说的那样是对处理结果公平的考虑
,而是对法律制度的基本了解。《送法下乡》中引用了耕牛案开庭前的询问笔录,初审法官起初发问“搭伙”时的实际情况,但到第五问就已经变成了“入伙时,你们又没折价……”
这里初审法官就已经对“搭伙”作出了“合伙”的定性,这哪里是根据什么结果公平的考虑,这里他得出结论的思维过程就是“法律上没有什么搭伙,只有合伙”。而我前面的分析已经证明此案中初审法官对实质合理性的考虑根本不是基于结果公平,而是各打五十大板和稀泥。我绝没有认为司法操作就是对一清二白的事实作定性、再一加一等于二式地机械适用法律,但是“法解释学并不简单地排斥法律解释的方法论,而是在指出其局限性的基础上强调反思的重要”。
先形成结论再裁剪事实是一个要不断反思、反复多次的过程,要经历耐心细致的批评的循环。而在这个过程中,依据扎实的法律功底形成第一次良好的判断无疑是致为关键的(如果起点就错了,后面就根本不可能正确,只会越错越远),一个受过良好法律教育的法学毕业生,他固然需要一段时间挣脱刻板的法律规则来适应纷繁复杂、灵活多变的现实,但他决不会犯看见搭伙里面有个伙字就以为是合伙这样低级的错误。
3、 司法专业化和地方性知识
从法解释的实践理性角度来看,专业化的训练可以帮助形成良好的判断能力,只有建立一个职业化的法律解释共同体,才可以“消除理解活动中自然出现的误解” 。那么从法解释的地方性知识角度来看,苏力教授对基层法院法官的生活经验式审判的分析是十分细致精彩的,对当前中国法学教育忽视乡村基层生活秩序的分析也极具启发力。苏力教授对地方性知识作了这样的定义:“地方性知识是具体的知识,是与locality相联系才有意义的知识,是交流不经济并因此不一定值得批量文本化的知识”。
也就是说,地方性知识是只有对某一特定生活情境十分熟悉、对周围人群的处世之道有了“同情的理解”才可能习得的知识,一个刚出学校门、没有独立谋生经验的大学毕业生确实缺乏这种地方性知识。但我想在这个问题上苏力教授只能证明从事司法工作必须有一定的年龄和生活阅历,并不能证明生活环境比较单纯的大学毕业生在融入生活以后就不可能获得对地方性知识的理解。经验确实是生活的智慧,但就每个人都要经历基本要素差不多相同的生活(婚丧嫁娶、待人接物)来说,生活的智慧对每个人都是平等的。那些没有接受专门法学教育、但有丰富人生经验的基层法院法官,他们也不是生下来就有丰富的人生经验的,如果他们十七八岁就进法院,开始也一样都是些屁都不懂的小毛孩子,一样要遭到“跟老王学着点吧,小子”这样的奚落。没有理由认为不是土生土长的本乡人经过对当地生活的长期适应就不能获得对地方性知识的了解,也没有理由认为受过高等教育、知识情趣较前沿的文化人就一辈子学不来社会经验、学不来人情世故。不懂人情世故的书呆子在读书人中只是极少数,而且他们的不开窍并不是读书太多所至,而是个性偏执、读书读得太死、学而不思所至。苏力教授自己也承认现在的大学生大多并不理想主义,都很实际。我在高校教书四年,也有和苏力教授同样的感受,现在很多大学生(尤其是高年级大学生)在学校就已经学了不少人情世故,他们都很清楚“世事洞明皆学问、人情练达即文章”的道理,并不象苏力教授说的那样“不擅长纠纷的解决,不擅长在复杂的熟人圈子里‘摆平’各种关系”
。当然,他们可能还是嫩了点,但他们对学习这些生活的智慧是有旺盛的求知欲的,以他们考上大学的智力,出去以后增长社会经验的速度不可能比别人更慢。
苏力教授在书中经常提到的对基层法官生活智慧和生动语言的例证,比如法官建议受自己儿子虐待的老太太去起诉同失踪多年的丈夫离婚再找个老伴,比如法官为说明什么是辩论形象地说道“就是可以吵架但是不可以骂人”,比如在解决一位老人赡养问题时不厌其烦地解决老人吃什么油的问题,我并没有感到很惊奇。我曾经在西安一家比较大的律师事务所实习过一年,这里法学院出身的律师比例比较高,他们处理的绝大多数案件都是既简单又复杂的,到底谁欠了谁的钱、两口子是不是可能和好都是一清二白、十分简单的,但内中有没有出具借条、借条上日期为什么有涂改、还了钱以后借条为什么没抽走、离了以后坛坛罐罐这些东西怎么分、一方假造债务隐瞒财产怎么办、虽然分居了但是中途又被拉回去几次、那边不让看孩子怎么办这些繁琐的细节,都是十分复杂的,都需要生活的智慧来处理。而遇到脑子比较糊涂、对法律有一点了解却又似懂非懂、而且还十分自以为是的当事人,都需要极大的耐心、极高明的语言技巧来作说服工作。但我发现这些律师都表现得极通世故,有些处理问题的高招还真不能不让你佩服,他们工作时间大多数并不长,一般经过一两年锻炼就基本适应了纠纷的复杂细节。而且因为法律功底较为扎实、分析问题比较少出错,在所里都是主干力量。虽然他们接触的大多数人都是城里人,但我想如果他们在一个乡间的基层法院工作,经过一两年适应一样可以洞悉农村人生活的智慧(当然,苏力教授认为法学本科毕业生自己不愿去基层法院,这个问题我会在下文讨论)。非正规院校出身的律师也有不少能力很强的,但他们的能力绝不是拿到水货文凭时接受的支离破碎的教育培养出来的,他们自己都付出了艰苦的摸索自学的努力(我发现非正规院校出身的能力较强的律师大多通过了法学自学考试,这正因为自学考试相对于业大、夜大、党校这些管理混乱的院校来说,对文凭的取得把关要严格得多)。既未受过正规法学教育、自己也不自学提高业务水平的律师,并没有因为生活经验丰富就占上风,他们占上风的唯一可能就是在司法界有很铁的关系(我不得不承认,如果苏力教授所说的地方性知识也包括这种能力的话,那法学院毕业生确实大多不具备这种能力,但这实在不是什么能力的缺乏,而是一种先天的缺陷)。
苏力教授认为目前大多数法学院内开设的课程都过于前沿,是为了大都市的生活做准备的,这确实看透了时下法学教育的弊端。但他据此断定法学毕业生所学的知识在基层司法中用不上却有些失之武断,大多数法学院学生对法学教育的这一缺陷都是十分清楚的,虽然他们不能作理论的概括,但他们都很明白什么样的知识是基础性的,他们对民法、经济法、刑法、诉讼法的学习都是高度重视的。我实在不明白怎么这些知识到基层法院中就会没有买主
,除非认定学习了机械化的刻板教条就不可能活学活用、不可能学会生动具体的地方性知识,或者接受了本质主义法学教条的教育就把七窍都堵塞了,用陕西的土语来说就是“脑子进了水”,这实在是一种反智主义的偏见。
二、法学院的毕业生真的不愿去基层法院吗
苏力教授在《送法下乡》第十章中指出:“法学院的毕业生,除非不得已,一般都拒绝进入法院系统,特别是拒绝进入基层法院系统”。 我必须承认绝大多数法学院的毕业生“一般都倾向于向收入相对更高、职业前途相对来说更为广阔的大中城市、地区和行业流动”
但是倾向归倾向,不是所有人都可以如愿的,大部分人可能因为很清楚自己的实力不可能挤进这些地方,所以宁愿靠家里人在本地的关系回父母身边工作,而如果能回本地,他们更愿意去法院,毕竟去法院是专业对口的。我进大学时是1990年,到现在虽然已过去十年了,但据我对现在毕业生分配形势的观察,我发现和我上大学时并没有什么改变。每年毕业分配时从经济发达城市、比较好的系统(比如银行、海关、工商、税务)来要人的单位(这些单位才不屑于到人才市场挂牌招聘,即使去了也只是作作样子),用人有两种途径,一是学校推荐,二是考试。如果是学校推荐,就只有具备硬件(是否学生干部、学生党员、三好学生等等)才有机会,没有这些硬件的学生即使能力再强、学得再好也只会被拒之门外(我无意诋毁学生干部、学生党员、三好学生的素质都很差,但我想所有在高校尤其是政法院校待过的学生,都会同意我的这个观点,那就是在学校要获得这些硬件,学习成绩、个人能力不是最关键的因素,会不会与辅导员、搞学生工作的老师处理好人际关系才是最关键的。苏力教授认为大学毕业生不具备社会经验,可能是不太了解现在大学生的动向,我前面已经说过,现在的大学生很重视待人接物的生活经验,而且没出校门就学会了一些在我们这个如此重视关系的社会中必备的基本生存技能)。如果是考试,自然要公平一些,但大多数用人单位往往在考试成绩之外,再加上对学生硬件的考虑。其中还会有一些单位只是打着考试作幌子,实际上大多数名额都已经内定给了自己的子弟,不够了才从考试成绩较好的学生中补足。面对这样的用人体制,社会关系是最重要的因素,除非是傻子才不明白这一点,既然不甘当傻子,如果在学校没有取得硬件,最好的选择就是依靠家中熟人的关系回本地工作。而愿意回本地工作的法学院学生,法院、检察院对他们来说都是最好的选择,一来专业对口,二来工作稳定,再者福利待遇也不错(当然,愿意去法院工作的大学生也会有一部分只是想在法院历练些社会关系再出去作律师,这个问题我会在下文分析)。
苏力教授根据1996年和1999年北大法学院参加就业情况的统计数据来说明大学生不愿去法院,恐怕不能代表所有法学院毕业生的情况。我有幸先后在三个法学院里待过:中国政法、北大和西北政法,这三个院校的毕业生去向会有一些共同的规律(比如说关系很重要),但也会有很大的差异,那就是竞争实力和个人志向的不同。北大素来有美国大学预科班之称,这里的学生都很重视学习外语,一多半都把大多数时间精力花在学习外语上,能考出去就考出去,考不出去的整体外语水平也比较高,北大的牌子也比非常硬,进中央政府机关、外资企业、涉外业务律师事务所当然比较容易,当然不屑于去法院系统尤其是北京以外的法院系统。我上大学的时候中国政法的毕业生去向就没有北大学生这么好,去法院系统的并不是极少数,不过现在听说中国政法的学生也在向北大看齐,出国也是热得很。而在西北政法这样的非名牌院校,学生整体外语水平都不高,牌子也不亮,他们在就业的时候大多都不是那么好高骛远。而且现在的用人单位大多倾向于要本地生源,所以愿意回本地法院(包括基层法院)的不在少数。
苏力教授说大学生不愿去法院,但我的经验不能同意这个结论,就我对学生的了解,很多西北政法、西北大学法律系、陕西师大法律系的陕西籍学生如果能进西安市的法院,包括灞桥区、未央区这两个处在经济落后的城乡结合部的法院,他们是求之不得的,但他们一致的感受都是家里不花钱运动就很难进去,都被后门挤满了,即便有少数法院出来招考,最后实际录用的也不完全是考试成绩好的。去咸阳、宝鸡、渭南这些中小城市的法院也一样,而且阻力只会比西安更大,越小的地方,人情关系越是盘根错节、熟人也就越多,陌生人想挤进去也就越难。而且自身人员组成学历水平越低,就越是排斥高学历的人。大学时我的一个师姐兼同乡托家里人运动回了湖北某基层法院,她写信给我说刚上班的时候每天都有一些外庭的同事成群结队地过来打量她这个珍稀动物,看看在北京上了大学的人长几个鼻子几个眼睛。在西安的某夜大教学时,一些法官学员谈起他们本单位的大学毕业生,往往抓住一些刚工作的人因为经验不足难免的错误(比如不熟悉具体办事程序、不会看领导眼色),十分轻蔑地说“啥大学生吗?还不如我呢”,好像他们是一生下来就对这些经验心领神会似的。我想在法学院学生进法院这个问题上,既得利益阶层的阻力比大学生自己不愿进法院是更关键的因素,而且正是因为这种阻力的存在,使很多大学生都自愿放弃了进法院,尤其是那些农村出身、没有社会关系、家境贫寒的子弟,索性就死了这条心。苏力教授访谈了一些基层法院的副院长,他们都反映很愿意“找秀才”
,我想他们当中多少会有一些真的是在作姿态,即便不是作姿态,用人时各种部门的条子递过来、各方熟人朋友托过来,恐怕也由不得他们翻脸不认人、大公无私地去“找秀才”了。
确实有很多大学生即使去了法院也待不住,后来出去当律师的。但是也有很多作法官的人根本不愿去作律师,因为作法官很有尊严,在法庭上可以根本不听律师的滔滔雄辩,径自结论“本院认为”,不高兴的时候愿意呵斥、奚落都随自己的便。以后出去作律师,自己滔滔雄辩却根本没人听,弄得不好还被呵斥、奚落几句,这样的心理落差不是什么人都可以承受的。我就听本地一位书记员不无自豪地对我说:“再大牌的律师,到了法院也只有当孙子的份”。愿意出去作律师的,有一部分原因是觉得作律师可以挣大钱,但正如很多明眼人都已经指出的,中国人以为律师能赚大钱“是由于一些被扭曲的现象所产生的社会误导”
,是对北京、上海、深圳这些经济发达城市律师业的片面窥测而造成的错误认识。据王晨光、高其才对武汉律师职业现状的调查,“武汉市律师高收入也有,创收一百万的也有,人数很少,有几个,6-7名左右,收入不平衡。普通的一年创收十来万(笔者注:自己净落的也就4-8万左右)。差的在专职中有,一月千余元的有,但比拿工薪还是稍强”。
武汉作为一个经济水平中等的城市,我想在这里作的调查还是很有代表性的。可见只有极少数知名律师能赚大钱(在北京、上海、深圳、广州这样的城市比例肯定要高一些,但我一位在北京作律师的同学说,北京的普通律师也就是一年创收十来万,一月挣两三千的也大有人在),普通律师的月收入也就在3000-5000左右(在西北地区,平均水平要更低),但因为老要跑路,开支也比平常人要大,而且没有福利,还必须支出很大一部分买房、买保险。在基层作法官,每月的工资、奖金加上数额较大的年终奖,而开销却比律师少得多,这么算下来,也就跟一个普通的律师收入差不多,而福利、公家分房(虽然要交钱但比在市场上买还是便宜的多)基本有保障,还可以有隐性收入(包括跟当事人一同吃住行省下的钱,收点烟酒礼品之类的小东小西,胆子大的还有给律师介绍案子拿的回扣。不要小看这些隐性收入,依据现在中国的低工资体制,法官用自己实打实的收入根本就不可能买房、负担孩子高额的教育费用,这些隐性收入才正是法官职位的吸引力所在。根据苏力教授对司法腐败的认识,他可能认为我在夸大其词,我想这个问题可引证的实际资料太多了,总不成这么多人都在说瞎话,都是在满足自己对现状的阴暗心理。在这个问题上,律师比书斋里的学者更有发言权,根据律师们的反映,跟当事人同吃同住同行同娱乐的情形是十分普遍的,敢拿回扣的也不在少数
)。相比之下,在经济收入上作律师并不比作法官更有吸引力。当然在法院干久了跟司法界各处关系都混熟了,出去作律师赚大钱的机会比普通人要高得多。但我想一个在基层法院干得很顺利的法官,要放弃稳定的收入、福利、住房和升迁的前途去作律师,可能性并不太大,作为法官,他们对律师的实际收入状况应该是有一定了解的。除非是在法院胆子太小,没有什么隐形收入,或者不善处理上下级关系、得不到提拔重用,恐怕不会轻易出去忍受巨大的心理落差来作律师。苏力教授说基层法院没有足够的资源来留住法律院系毕业生
,是有些以偏概全的。在经济极度落后、靠近沙漠地带的基层法院可能却存在这个问题,但这样的地区毕竟是极少数,以我的了解,即便在陕西延安、渭南、商州这些经济相对落后的地区,作法官也比作律师要滋润得多。
我并不认为法学院的毕业生出去作法官就肯定比没受过正规法学教育的人更有操守,法官的操守问题也不是一个简单的道德问题,用历史学家吴思先生的话讲,这是由于体制缺陷造成的在正式规则表面下运行的“潜规则”
。操守的问题只有靠制度来约束,这不是什么理想主义者空洞的口号,而是人尽皆知的常识。而一个具有相同知识背景的法解释共同体,就是约束司法者个人任意性的必备(不是唯一的)要素,他至少可以约束法官不犯低级的错误(几乎我接触过的所有律师都表示,最害怕的不是黑的法官,而是这种会犯低级错误的法官,他根本就不听你的据理力争,径自就宣布“本院认为”、“本院就是这样认为”)。如果我们的现有司法制度可以有效约束司法者个人的任意性,那么象英美的治安法院那样民选非职业法官也未尝不可。诚如苏力教授所言,“一个具有中等文化程度的人,只要还有点责任心,不贪,有点常识,注意点调查研究,加上一些法律的训练,完全是可以成为一个不错的法官的”。
但苏力教授以上诉率的下降来说明基层法官素质基本合格,裁判并不任意,却是明显与常识相悖的,下文我也将分析这个问题。
苏力教授对基层法院法官的专业化问题作了这样的结论:那些“从本乡本土出去上学然后由于各种原因回到家乡的各种大中专学校的学生,以及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复员专业军人”,他们“从基层社会出去,在外面的世界闯荡几年,又回来了,一些新的知识随着承载着这些知识的肉体和社会实践又回来了”,他们将“化作春泥更护花”
。好浪漫的诗人情怀啊,那么那些也是从基层社会出去、在外面的世界闯荡了几年又愿意回来的法学院毕业生不是也可以“化作春泥更护花”吗?难道他们真的都是无情物吗?
三、上诉率下降真的说明基层司法素质很高吗
苏力教授根据对1989-1997年我国初审民事案件上诉率变迁的统计分析,得出结论说“民事诉讼案件一审判决上诉率下降主要是由于基层司法质量提高、法官的司法素质提高造成的”。
我承认苏力教授对统计资料作了非常耐心细致的因果分析,但还是忽略了一个很重要的因素那就是诉讼费用的上涨。仔细看一下苏力教授在书中列出的民事、经济、刑事三类案件上诉率的曲线,
可以发现刑事案件的上诉率近十年来并没有太大的变化(这也不能证明大家对刑事司法一直都很满意,很多刑事案件的暗盘交易都不用到法院进行,而是在侦查、起诉阶段就已经在公安局、检察院解决了),而民事、经济案件的上诉率曲线都有急速下降的趋势。相对于根据标的额计算诉讼费的民事、经济案件,刑事案件中当事人不用负担诉讼费(这并不意味着受害人及其亲属、被告人就不用支出法外的隐性支出),因此才没有受到诉讼费用上涨的冲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1989 年颁布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法定的收费标准还是比较低的,而且至今也没有增加。“但问题不在于法定的标准收费,而在于规定了有些不合理的多头收费。如除一方起诉要交起诉费外,另一方反诉要交反诉费,如果申请诉讼保全要交诉讼保全费,上诉要交同样一笔上诉费,判决之后胜诉方要申请执行又要交一笔申请执行费。问题还远不仅如此,诉讼当事人还要承担法院各种非法的、不合理的费用。如法院当事人强行索要所谓的
‘赞助’ ,法官要求当事人请吃请喝、休闲休闲,有的甚至要求表示表示。至于法院派人去异地取证、执行的差旅费自然是由当事人掏腰包。” 即使是法定的收费标准,也存在败诉后负担双方诉讼费的风险,而且还规定了法院可以收取其他诉讼费,这个不用说明理由的其他诉讼费就成为一些法院乱收费的最好借口。西安市灞桥法院收取的其他诉讼费一般占诉讼费总额的50%(城区其他法院还不收取这种费用),而且灞桥区是西安最穷的区,辖下多半都是农村,正符合苏力教授所说的乡土社会的标准(顺便说一句,处在城乡结合部的灞桥、未央两个基层法院,是西安律师界公认法官素质最差的)。近十年来,随着物价的上涨、生活水平的普遍提高、娱乐行业的高度发达,当事人要支出的隐性费用也就恶性膨胀了。现在请一顿最简单的饭也得上百元,以前可以买一条大前门就解决,现在不是三五、好猫、中华那里拿得出手?去卡厅、茶秀娱乐一下,费用就更高了。这些隐性的支出,不仅提高了诉讼的成本,而且极大地降低了当事人对法律的信心,如果是标的不太大的案子,一审花了很多冤枉钱还是败诉,那里还有信心去上诉呢?这样的报道、调查见诸报章、学术刊物的实在数不胜数,这不是什么别有用心的人对现状的恶意诬蔑,也不是什么“好事不出门、坏事传千里”、“三人成虎”式的夸大臆测之辞,而是每一个生活在中国社会、具备基本社会常识的人都可以感受到的、就在我们身边存在的活生生的现状,那些“吃了原告吃被告”的民谣可不是媒体编造出来的。苏力教授对现实有敏锐的观察力,读他的书你经常会有这样的感受,但为什么唯独对司法腐败的这一现状就没有这种观察力呢?是不是出于对现状善良的乐观就决心要闭目塞听呢?如果收当事人的黑钱就算腐败,那中国的司法腐败确实不是很严重,但如果审前跟当事人接触,跟当事人同吃同住同行同娱乐就算腐败(这些事情当事人也是要花钱的,并不比送黑钱少,只是法官不用担什么风险),那中国的司法腐败就是十分普遍的。我并不认为这是法官都无道德,但是靠死工资根本就不能负担体面的生活(不是说活不下去,而是活得很没有尊严),而且要回绝熟人、朋友的请托还需要翻脸不认人的勇气,落下不近人情的恶名,这就是吴思先生所说的“清官淘汰定律”。
而且这种恶习在基层会比中高级法院更严重,在经济落后地区比经济发达地区更严重,因为固定收入比较低,对隐性收入的依赖就更重。
中高级法院确实都鼓励上诉审法官发现基层法院的错误,并把这作为最重要的工作业绩指标,因为这样就可以多收些上诉费。但是这种鼓励并不能完全盖过隐性收入的诱惑,实践中很多中高级法院的法官会受当事人之托引线认识初审法官,初审法官为了逃避司法责任(当然只有自知判决不公正的案件),也会怂恿当事人与上级法院法官沟通,判决时再以明示、暗示的方式告知败诉的当事人,上诉也没有用。苏力教授说:“我非常怀疑,这是一个太大的阴谋理论,全国的民事初审法官都与上诉审法官‘勾搭成奸’,这种异想天开,令人无法接受”
。不是每一个案件都需要分别来“勾搭成奸”,没有什么油水的案件一般也不存在司法腐败(但是在这类案件中因为法官水平不高,认识糊涂又不听律师意见,误判错判的比例也相当高,而且这类案件受理难、超过审限的情况也比其他案件要严重的多),上下级法院法官之间平时就可以建立默契的合作,一同吃喝玩乐,上级法院来检查指示工作时,下级法院也会倾尽全力把检查人员招呼好,在利益驱动的作用之下,大多数情况下都可以形成“无声的同谋”。这样作固然要增加两审法官的“交易费用”,但这些交易费用是由当事人支出的,法官何乐而不为。有些明显说不过去的案件,法官还可以强迫调解的形式来规避司法责任(不同意调解就拖着不结案)。前些年臭名昭著的“背靠背”调解就是分别对原、被告进行说服,然后把他们找到一起,在法官事先拟就的调解书上签字。“在调解中法官曲解法律或瞎说一通欺骗当事人的事经常发生,威胁当事人说判决结果比调解结果对他更不利的比比皆是”。
现在最高法院虽然已明令禁止背靠背调解,但西安市有些法官甚至会在开庭时对双方当事人说“你俩自己商量去,啥时候商量好了啥时候来寻我”。中国人为了利益计较来规避制度、寻找对策应付政策的高度智慧,不是没有生命的数字可以反映的。
我想苏力教授对上诉率的分析是有些感情用事的,那我也要感情用事地作个结论:要想看清楚人间,还是从天上走下来吧!
四、乡土中国的真相
苏力教授主张的乡土社会本土资源论,其主要观点便是:在中国乡村国家权力的控制是极为松弱的,中国乡村“被视为具有高度价值认同与道德内聚的小共同体,其中的人际关系具有温情脉脉的和谐性质”
,依靠习惯法与伦理这些自生秩序来协调。村民们的关系是基于熟人共同体中长期交往而默认的权利义务交换,而移植来的现代化法律是为城市这个陌生人共同体设计的,其中利益界限分明的权利叙事对于乡土人来说是疏离的、陌生化的。这种解释模式的逻辑推理没有什么错漏,我只是有点怀疑它立论的根基。如果说欧洲中世纪高度分散的政治秩序确实造就了各自为政的领地内自生的习惯,那么自秦始皇统一六国、设郡县制始一直维持大一统的中国,又能给作为最重要的兵源和财源的乡土社会留下多少自生秩序的空间。而近一百年又恰是中国乡村遭受国家权力摆布最多的一百年,自中国共产党设立乡村基层政权、打破“皇权不下县”的历史传统以来,在经历了土改、镇反肃反、四清、大跃进历次磨难以后,经历了文化大革命“破四旧”的洗礼以后,经历了近二十年来数千万新生代农民涌入城市的民工潮以后,到底什么才是乡土中国的真相?仅凭秋菊、山杠爷和陕北农村这样几个有限的个案,就真的可以断言存在一个同质的乡土中国吗?
在苏力教授开篇提到的那个靠近沙漠的陕北农村,国家权力的控制确是比较松弱的,但问题是这个个案能有多大的代表性,毕竟只有极少数中国乡村处在沙漠边缘。我的常识告诉我,大多数中国乡村国家权力的控制是很强的,松弱的不是国家权力,而是公共服务职能。农民负担重、农村乱收费、在农村行政执法简单粗暴的问题不是媒体过度渲染的幻象,大多数城市人都是从农村出来或是在农村有亲戚,我们不是对农村人的困苦怀着“廉价的同情”来添油加醋作茶余饭后的谈资,而是真真切切地感受到了他们的困苦,并且真诚地期望这一现状能有所改变,证明他们实际上是生活的强者恐怕没有几个农村人会同意。中国官与民的比例,已自西汉时的七千比一膨胀至今日的三十三比一(据美国中华发展战略研究所1994年统计数字),面对很难承担诉讼成本、也很少能指望诉讼会帮着他们纠正政府行为的亿万乡土人,几乎不受法律程序约束的行政可以在乡村迅速推行任何国家政策,而且对付农村人使用简单粗暴的行政手段也更少顾忌(苏力教授说正式的意识形态、传统的儒家意识形态还有乡干部与村民的某种共栖关系都可以对国家暴力的行使有所制约,
我很怀疑这种制约的效力。我更有理由怀疑,在收贷案中能够制约国家暴力的关键因素是有北京大学来的调查人在场,当然我并不认为收贷的法院干部准备使用暴力)。相对于此,学校、医院、科技、诉讼救济,这些个人无力支付其建设成本的公共物品,在乡村都是稀缺的,国家的公共服务职能绝大多数都是用来为城市人服务的。所谓的送法下乡、送科技下乡、送医药下乡,还有规模浩大的希望工程送教育下乡,与其说是国家在乡村强化权力的诉求,还不如说是在二等公民中确立国家权力正当性的诉求。乡土中国诉讼救济的稀缺并不等于乡土人对现代化法理的疏离与陌生化,乡村中国家经纪个人任意性很少受制约的行政,市场经济冲击造成的贫富不一,使得伦理共同体的伊甸园理想早被肢解已尽。据广州市社会科学院吴重庆的调查报告,“行政村的半熟人社会特征,决定了村民之间社会关联程度的低下”,“即使是在自然村范围内,村民之间的社会关联程度也是极为低下的,在村民(尤其是新生代)之间,没有共同体意识,没有道德舆论的约束力,而只有个人利益的计算。所以哪怕极为熟悉,依然不具有‘熟人社会’的特征,也可以说,人际的熟悉程度并不是‘熟人社会’的构成指标之一”
。我的常识也告诉我,因为很少有货币收入,农村人对利益的计较绝对不比城里人差,决不会因为是熟人就不在乎利益。农村人经常会为了几寸宅基地打得头破血流,经常为了老人赡养闹得兄弟反目成仇,伦理共同体的理想在这种时候起不到任何作用。
秋菊的困惑,并不是乡土人对现代化法理权利叙事的不解,而是植根于我们文化传统的法与情的冲突,即便是一个权利意识极强的城市人,倘若侵犯自己权利的人后来又救了自己的命,他也会豁达地表示既往不咎。秋菊所说的“村长可以踢人可是不能踢那个地方”,也不是什么熟人社会里心领神会的“权利义务的交换”,而是无权的乡民习以为常的对公家人的忍让,只要不过分,就忍了这口气。再者自己丈夫骂人在先,多少有些不占理,倘若丈夫无故被打,她还会说“村长可以踢人吗”?品味《秋菊打官司》中村长说的那句耐人寻味的话:“我是公家人,他们不给我撑腰给谁撑腰”,就不难发现秋菊所要讨的那个说法背后明明隐藏着无权无力的村民与公家人之间的紧张关系。倘若村长没有冒大雪送秋菊去医院,秋菊还会有那样的困惑吗?如果说在电影矛盾极化的结局中还能隐隐看到一丝乡土人对现代化法理的疏离与陌生化,那么在那些被下乡干部派征各种无理费用的赤贫村民身上,在那些被村长儿子打死孩子却拿了三十万来强行私了的父亲身上,在那些被假种子、假化肥坑得倾家荡产的农夫身上,我看到的却是他们对现代化法理疾痛惨怛的呼吁,究竟哪一个才是乡土中国的真相?
我还是坚信龙应台在台北大学法学院作《百年回顾》演讲时说的那句话:在我们还没有解决现代的问题之前,还是不要谈什么后现代。“固然,现代与后现代的划分主要是一种意义描述,而非单纯时间之维的历史界定,但是,就此种话语产地的自己历史而言,倒并不能绝然排除时间唯度的参照性”。
苏力教授一直反对法律移植,认为应当依赖本土资源来形成中国法律的现代性,这好像是在反抗西方的话语霸权,但实际上依赖本土资源自生秩序恰恰是西方社会实现现代性的典范模式。本土资源说,本身就蕴含着现代性和后现代性的悖论。近代自清末新政以来的变法运动,不管你承认它失败也好、痛恨它打断了中国社会自生现代性的自然过程也好,它都已经深刻地改变了中国社会(包括中国乡村),在这个意义上讲,现在的中国社会,已经不存在完全意义的自生秩序,而只有化合的秩序,在其中,“‘前现代’、
‘现代’、 ‘后现代’的各种要素混合在一起,需要细心加以甄别”。 如果把“前现代”误认为是“后现代”而对现代性进行反抗,那就是一种古怪滑稽的吊诡。如果说现代性是个很空的大词,那本土资源也是个很空很空的大词。伦理自治是本土资源,鱼肉乡民也是本土资源;复转军人是本土资源,法学院的毕业生也是本土资源;警民共建是本土资源,刑讯逼供也是本土资源;人际和谐是本土资源,拉关系走门子也是本土资源。到底可以利用其中的哪些呢?
苏力教授确实是在真诚地提醒法学界不要空洞地叫嚷大口号,要关注大词背后隐藏的现实,他也确实在关注这些现实,但由于过于浪漫的文学情调,他对现状的解释细节都很富于洞见,结论也往往有些武断。我想来回答苏力教授经常提问的“什么是你的贡献”,预言司法改革可能遇到的巨大阻力和法治现代化大词下掩盖的复杂社会现实,这就是苏力教授最大的贡献。但我自在北大受教于苏力教授以来,都感到他的理论中有这样一个倾向(也许我的印象是错的):现状挺好的,改也没有用。从《送法下乡》中很多段落都能感受到他这种宿命论式的悲观,而这种悲观又奇异地和一种民粹主义的浪漫幻想纠结在一起。在中国法学界,固然是“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的口号甫歇,依法治国的呼声又铺天盖地而来”,但叫出这些口号和呼声的不见得就没有象苏力教授这样真心关怀中国的现实问题只是观点和他不一样的有心人,一棍子都打死恐怕有失公允。而且这些口号和呼声本身又有什么可厌恶呢?今天的中国,已经是一个化合的中国,在变法这条路上我们已经没有回头路可走了(急与渐是另外一个问题)。任何一种改革都不是完美化的设计,都是两害相权取其轻的不得不为的抉择,都是一个多方的博奕,但“以某种得自记忆的真理的东西,即某种一直是而且永远是实在的东西来对抗人们那种对以往东西进行批判的愈来愈强烈的愿望,这种愿望几近于一种乌托邦或末世学的意识”。
柯岚,北京大学法学硕士,现为西北政法学院法理教研室讲师。e-mail:[email protected].通讯地址:西安市长安南路西北政法学院法理教研室,邮政编码:710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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