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法 评 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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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的情势与人民民主专政的实在
发表时间:2007-11-1 17:00:00    沧海桑田
 

    转自法律博客

constitutionalism是近现代以来存在于西方国家的地域性概念,美国宪法学家弗里德里希认为“宪政植根于西方基督教的信仰体系及其表述世俗秩序意义的政治思想中”,而相形之下,宪政则是对应constitutionalism的中文话语。对于概念间的联结,英国学者休谟认为,“……产生这种联结,并使心灵以这种方式在各个观念之间推移的性质共有三种:类似,时空接近,因果关系。”由于中国与西方政治体制的迥然不同,故constitutionalism与宪政只能达成语义上的类似,而无法取得实质上的类似;在时空方面,近代以来,中国“闭关锁国”的体制在西方坚船利炮中轰然倒塌后,地理上的时空是融合了,而政治上的时空却疏远了,在以西方为中心的全球化体系里中国被边缘化了,宪政注定只能是constitutionalism的话语转换形式,而非相互融合的产物;而从语义学的角度看,因宪政的语义是来自constitutionalism的,故constitutionalism与宪政呈现出一种因果关系,但这种因果关系是一种纯逻辑式的,并非是应然的。由此看来,宪政与constitutionalism的联结只能是形式上的,而非实质上的,或者说,宪政是依附constitutionalism而生的,它的内涵是来自constitutionalism的,可以说,constitutionalism借宪政的壳在中国还了魂。“从宪政产生的文化背景看,宪政是西方文化的产物,有其独特的价值、语境和话语。宪政及其理论在中国还没有形成特定的语境和话语系统”。由于没有现实的附着,宪政这种魂灵在中国始终处于一种游荡的状态,它因势而发,也因势而衰。

 

在《简明大不列颠百科全书》中,constitutionalism包含下列要素:(1)程序上的稳定性;(2)向选民负责;(3)代议制;(4)分权;(5)公开和揭露;(6)合宪性。从上面的经典含义中,constitutionalism的列举要素可分为客观制度和主观价值判断。constitutionalism因既有主观价值评判,又有客观制度支撑,故呈现出鲜明的具体形态,从而成为一种地域性概念。“当概念从一种语言进入另一种语言时,意义与其说发生转型,不如说在后者的地域性环境中得到了(再)创造。从这个意义上,翻译已不是一种中性的,远离政治及意识形态斗争和利益冲突的行为。相反,它成了这类冲突的场所,在这里被译语言不得不与译体语言对面遭逢,为它们之间不可简约之差别决一雌雄,这里有对权威的引用和对权威的挑战、对暧昧性的消解或对暧昧的创造,直到新语词或新意义在译体语言中出现。”因此,反观宪政在中国的概念,我们是不难看出其中的差别的。1940年秩序重构中的中国,毛泽东在延安各界宪政促进会成立大会上以新民主主义的宪政为题发表讲话,他说:“宪政是什么呢?就是民主政治,但是我们现在要的民主政治是什么民主政治呢?是新民主主义的宪政。它不是旧的、过了时的欧美式的、资产阶级专政的所谓的民主政治。”但自此以后,毛泽东就再也没有提宪政这个词了。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国步入转型时期以来,我国学者李步云教授将宪政定义为:“宪政这一概念包含三个基本要素,即民主、法治和人权。民主是宪政的基础,法治是它的重要条件,人权保障则是宪政的目的。”我国著名宪法学家许崇德教授也认为:“宪政应是实施宪法的民主政治。”李龙教授认为:“宪政是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核心,以法治为基础,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郭道晖教授则认为:“宪政是以实行民主政治和法治为原则,以保障人民的权力和公民的权利为目的,创制宪法(立宪)实施宪法(行宪)和维护宪法(护宪)、发展宪法(修宪的政治行为的运作过程。”张庆福教授认为:“宪政就是民主政治、立宪政治或者说宪法政治。它的基本特征就是用宪法这种根本大法的形式把已争得的民主事实确定下来,以便巩固这种民主事实,发展这种民主事实。”综上所述,无论是在秩序重构时期,还是在社会转型时期,宪政在中国的构成要素主要以主观道德价值要素组成。宪政以民主、法治、人权等价值取向作为因子,故具有鲜明的道德价值判断。然由于具体建构制度的缺乏,道德价值判断失去了有力的支撑,宪政在中国于是就成了美好社会的高大背影,我们虽津津乐道地描述它、勾勒它,但总是无法看清它的面容。故而在揣摩宪政的“面容”的遐想中,我们极易自话自语,将想象与现实混为一体,以致宪政处于一种临界状态,即“上不去,下不来”。

 

然宪政在中国尽管处于一种美好的设计,但其在中国的存在却是无庸置疑的。虽从上所述,constitutionalism与宪政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然它们之间的联结则隐然显示着人类之间的通融性。美国学者爱德华·赛义德曾说过:“首先,存在着出发点,或者似乎类似于一组起始的环境,在那里思想得以降生或者进入话语之内。其次,存在着一个被穿越的距离,一个通过各种语境之压力的通道,而思想从较早一个点进入另一种时间和空间,从而获得了一种新的重要性。第三,存在着一组条件——称之为接受的条件好了,或者是抵抗(接收过程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的条件——而抵抗的条件对抗着被移植过来的理论或思想,也使得对这种理论与思想的引进和默认成为可能,无论它们显得多么疏远。最后,现在已经完全(或者部分)被接纳(或吸收)的思想,在某种程度上被其新的用法及其在新的时间与空间中的新位置所改变。”因此,鉴于中西方政治、经济、文化的不同,constitutionalism进入中国发生再创造后,宪政在中国语境中更多承载的是方向,确切地说是意气,故宪政因被赋予了太多的期盼而与西方的constitutionalism相去甚远了。而宪政在中国也因过重的理想化色彩而无法关照现实,高大伟岸的勾勒使得它也无法承受历史的连续性。在秩序重构时期,宪政以其美好的幻象而激励着人们的斗志,从而成为一种除旧布新的工具;在社会转型时期,宪政同样拨动着人们的神经,它以一种美好的勾画而成为未来时段的目标。因此,宪政在中国因不具备坚实的地域基础,故只能因势赋形,从而成为了一种情势性概念。宪政因无序而热烈,也因有序而沉寂。但无论热烈还是沉寂,宪政自近代以来,一直活跃在中国的历史舞台上,始终顽强地保持着一种生命力,这从一个侧面说明了人类对幸福生活追求的持久性和共享性,宪政因包涵着人类文明的因子而传承着,它因缺乏相应的语境而不能整体注入,但并不影响它部分地被现实吸收。因此,宪政不因高于现实而搁置,它的时隐时现为社会发展注入了一定的活力,以致在现实中它应拥有着自己的位置。

 

同宪政的情势性相比,人民民主专政则是一种地域性概念。1949年9月,在中国共产党倡导下召开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了起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共同纲领》在序言中指出:“中国人民民主专政是中国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小资产阶级、民族资产阶级及其他爱国民主分子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的政权,而以工农联盟为基础,以工人阶级为领导。”《共同纲领》第1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新民主主义即人民民主主义的国家,实行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团结各民主阶级和国内各民族的人民民主专政,反对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为中国的独立、民主、和平、统一和富强而奋斗。”1954年宪法在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国家。”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均规定,“中国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无产阶级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1982年宪法在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从以上的宪法沿革中,人民民主专政虽经历过波折,如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改为“无产阶级专政”,但其实质始终没有改变,即通过确立阶级对立来维护社会的秩序——一种道德使然的社会秩序。

 

宪法作为社会生活规则,它主要以法律、道德和宗教等三种形态呈现出来,主导观念形态的选择取决于社会生态的内容。由于西方以一种类自然的方式接纳了社会,故而西方宪法重法律,而中国则以一种内修养的方式接纳了社会,故中国宪法重道德。在道德主导的价值取向里,事物总是先定性再予以规范,人自然也就不会例外。1949年后的中国,社会秩序的构建是无法割断历史的联系的,历史的脉络依然贯通着、延续着。“现代世界的国家秩序的正当性不是由一个超越秩序来衡量,而是根据个体公民的理性能力和他们之间的协议来衡量,这就是所谓民主制度的形成。民主有自由民主和人民民主两种类型。两种民主制的正当性法理基础不同,在人民民主是‘全体’,在自由民主是‘个体’,其共同的正当性形式是‘民’主,差异在于对‘民’的界定。人民民主作为民主制度的一种类型,其国家理念是进步阶级(它代表全体人民的利益)做主,通过赋予某阶级以先在的正当性特权,从而决定着国家的价值取向,由此产生的国家权能不仅限于世俗的事务,而且也肩负着精神的担当”。因此,现行宪法在序言中所述,“一九四九年,以毛泽东主席为领袖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民族人民,在经历了长期的艰难曲折的武装斗争和其他形式的斗争以后,终于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统治,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伟大胜利,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

 

由此看来,在社会秩序的更迭中,人民民主专政也许会在吸收历史经验的基础上而注入新的活力,但终究还是道德形态主导下的产物。对照着西方法律主导下的constitutionalism,我们难免不在两者间做一伯仲考证。这种做法是非常有意义的。但应注意的是,考证必须基于根本的价值取向上,这就好比木桶的容积取决于最低的一块木板。否则就只会各说各话,以致要么妄自菲薄,要么唯我独尊。在人类根本的价值取向上,马斯洛在其著作中指出,“我们社会中的大多数成年者,一般都倾向于安全的、有序的、可预见的、合法的和有组织的世界;这种世界是他所能依赖的,而且在他所倾向的这种世界里,出乎意料的、难以控制的、混乱的以及其他诸如此类的危险事情都不会发生”,因此,有序的生活是人类追求的最根本的目标。可以说,社会有序的形成既是社会生态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是人们承受生活的心理底线。在这一点上,中西方可谓是“殊途同归”。然也因政治、历史、文化等的不同,我们在追求有序的过程中,是没有必要、也根本不可能渴求方式的一致,多样性更能相互借鉴,取长补短。因此,人民民主专政或许没有constitutionalism描述得那样物质丰富,也没有宪政憧憬得那样绚丽多彩,但它已潜移默化地、扎扎实实地融入到了我们的生活中了。我们可以说,人民民主专政不是最好的,但同宪政所描述的那种美好的、令人期盼的而短期内又无法触摸到的生活方式相比,人民民主专政则是一种实实在在的生活方式。

 

(《超验正义——宪政的宗教之维》,【美】卡尔·J·弗里德里希著,周勇 王丽芝译 梁治平校,三联书店1997年版。《宪政的哲学之维》,【美】罗森鲍编,刘茂林郑戈译,三联书店2001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