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美国宪法的联邦主义原则和法律体系(上)

                   潘华仿

联邦主义是美国宪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联邦制的国家结构形式,导致了美国
法律体系的庞杂性,本文打算论述美国宪法联邦主义产生的历史背景、联邦
主义的原则、联邦法和州法的关系及其体系。

一、联邦主义势力的历史背景

美国人民反对英国殖民统治的独立战争的胜利产生的一个极为重要的观念是,
耗费如此之多的资源和鲜血进行长期的斗争,就是为了争取自由、保卫自由,
美国将成为一个空前的自由乐土,法院的法官很快就在司法实践中贯彻这一原
则,根据普遍的自由权利和国家法律,根据自由和正义的观点来判决案件。然
而在十八世纪末和十九世纪初,法学家们、政治家们都不适应于美国自由制度
的法律。这种自由主义从各方面影响了法律的变革。

在十八世纪末,美国人的观点认为,国家主权最终属于人民,政府官吏应是人
民的公仆,而不是人民的统治者。这种人民主权观念的立法和法律制度的作用
的看法产生的影响,这种新的看法改变了人民对宪法的概念。众所周知,在殖
民地时期,一些州也有宪法。基于上述原因,人们的独立后认为这些宪法是源
于普通法的含糊不清的判例和原则,不能明确地保障人民的权利和自由。独立
后人们要求有一部成文宪法,据此人民授予政府各种机构以权力并对这种权力
的行使施加限制;立法机构享有充分权力制定各种与宪法精神一致法律和法令。

基于上述情况,制宪会议的代表们所面临的一个主要课题是,既要吸取邦联政
府软弱无力、对外不能推行强有力的军事、政治政策、对内不能进行有效的统
治的历史经验,又要维护人民的自由,正如著名政治家、制宪会议的代表麦迪
逊所说的:制宪者所要考虑的问题是,既要建立一个强有力的政府,又要对政
府的权利加以限制使其不致滥用权利侵犯人民的自由,困难在于将必不可少的
稳定与政府的能力和不可侵犯的自由以及对于共和政体的关注结合起来。因此
确立了宪法必须贯彻的两项基本原则:国家的结构形式以联邦主义为基础,政
权组织形式以分权、制衡原则为基础。

美国取得独立战争的胜利以后于1787年在费城召开了制宪会议。在会议上占优
势是以汉密尔顿为首的联邦派。他被称为美国宪法之父。他的政治思想对于是
宪会议形式支配作用。汉氏在独立战争时期,任总司令华生顿的军事助理,他
的职位使他亲身体验到联邦政府软弱无力,不能够给军队筹集和输送足够的粮
食和兵源,更为重要的是他认为私有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为了保护私有财
产,实行有效的统治,必须废除邦联制,建立强有力的联邦政府。1787年
6月18日,他在制宪会议上提出有关国家制度的方案时说:我们现在要建立
共和制政府,真正的自由既不能来自专制主义,也不能来自极端民主。他所设
想的政治制度,既不是专制主义的,也不是民主主义的;弗吉尼亚州的代表、
州长班德而附和汉米尔顿的主张,在会议上提出了国家制度的具体方案,建立
两院制的国家立法机构,一院由普选产生,一院由州立法机构间接选举,赋予
两院以各州不能单独解决的各种问题的立法权,联邦中央还要建立强有力的行
政和司法机构、行政和司法机构之间贯彻分权与制衡的原则;各州政府仍然保
留,但只作为地方行政单位发挥作用,完全否定各州独立自主的概念。这是联
邦派为美国宪法所设想的联邦主义蓝图。

反联邦派的代表者团结在新泽西州代表、州长佩特森的周围。他在制宪会议上
提出的方案以保留各州主权为基础,成立一院制国家立法机构,由各州派同等
数目的代表组成,并对国会的立法享有同等的否决权,违反国会立法者惩处由
各州法院管辖这实际上是说,不得各州的同意国会不得行使立法权;国会对行
政官吏的任免也必须得各州的同意。可以看出,这个方案是以保留各州主权为
基础的,是联邦政府的翻版。是宪会议围绕着上述两个方案进行了激烈的辩论,
会议面临着三种选择:(一)各州完全分离;(二)维护各州松散的联盟,既
保留原来的邦联制;(三)建立联邦共和国制。

经过辩论后,制宪会议通过了联邦共和制的宪法法案,随后联邦派和反联邦派
又就宪法草案展开了论战。联盟帮派的领袖人物汉氏等人发表一系列宣传文章,
阐明宪法的精神和联邦主义原则。如汉氏在再论行政部门一文中说:决定行政
管理是否完善的首要因素是行政部门的强而有力。舍此,不能保卫社会免遭外
国的进攻;舍此,也不能保证稳定地执行法律,不能保证自由以抵御野心家、
帮派、无政府状态的明枪与暗箭。他在“司法部门”一文中说:而宪法事实上
是、亦应被法官看作是根本大法。所以对宪法及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的解
释应属于法院。如果两者出现了不可调和的分歧,自以宪法为主。汉氏这些论
点为确立强有力的联邦政府,为最高法院运用司法审查权维护宪法权威,调整
立法、行政和司法部门以及联邦和各州的关系提供了思想理论依据。汉氏的文
章论点鲜明,逻辑严谨,文采优美,脍炙人口,广为流传,具有深远的影响。

二、联邦主义的基本原则

宪法的中关于联邦与各州的关系规定了三条基本原则:其一,宪法第十六条规定,宪法、依照宪法所制订的联邦法律以及在联邦权力下已缔结和将要缔结的条约,均应成为全国的最高法律,即使与任何州的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各州法官仍应
遵守。

其二,宪法第一条第8款明确列举联邦国会拥有军事、外交事务、财政、州际
贸易等方面的立法权和宣战权。其三,宪法第十条修正案规定宪法未授予合众
国亦未禁止各州行使的各项权利,分别由各周和人民予以保留。以上各条款明
确列举的联邦政府的权利,在合众国范围内这种权力是最高的,各州的宪法和
法律如果与联邦的宪法、法律或订立的条约相抵触,前者均属无效;联邦政府
的权利及其行使,虽然直接渊源于宪法的规定,无需像邦联条例规定的那样取
得各州的同意,但也不能防范和限制各州权利的行使,各州在其范围内享有充
分的管理权,各州政府的职能有完整运转的自由、各州只能在不违反联邦宪法、
法律和条约的前提下行使其保留权利,但联邦政府也必须在确认各州自主的基
础上行使其权利。

虽然宪法对联邦与各州的关系作了基本规定,但美国各个政治派别仍然不时为
宪法和联邦制的解释发生争论。第一次原则性的争论发生于1819年的麦克
娄诉马里兰州案。宪法深受华盛顿连续两任总统,联邦派的领袖汉密尔顿被任
命为财政部长,州权派的领袖杰斐逊被任命为国务卿。汉密尔顿力主实行资本
主义工业化,由国家给工业发展以支持和援助。1790年他向国会提出了创
办联邦国家银行的建议,以便筹措资金,支持工业发展。1791年国会通过
授权财政部建立联邦国家银行的法令。1816年,财政部根据国会的授权在
马里兰州首府巴尔的摩市建立联邦国家银行分行。1818年马里兰州议会通
过法令,规定该州境内的联邦国家银行分行须向州政府纳税。分行的出纳员麦
克娄不服,先申诉于州法院败诉,又向美国最高法院提出上诉,于是引发一场
关于宪法和联邦主义的激烈争论,即联邦政府是否有权设立国家银行。马里兰
州的辩护律师、州权派的著名代表马丁以社会契约论武器,认为宪法是享有主
权的各州派代表缔结的契约,联邦政府的权利渊源于各州,而不是渊源于美国
人民,只有征得各州的同意才能行使权利;宪法中并未明确按规定,联邦政府
有设立银行的权利,也为明确禁止州政府行使这种权力,因此这种权利为各州
所保留;联邦政府设立国家银行是非法的,各州有权对其州境内的联邦银行分
行征税。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马歇尔起草的判词对马丁的论点进行了批驳,判
词指出:宪法诚然是各州派代表制订的,但各州代表是得到全体美国人民认可
的,宪法和据此而组成的联邦政府渊源于美国全国人民,可宪法一旦按程序被
批准生效就对各州有约束力,联邦政府可以直接对人民行使权利。宪法与政府
权利都是阶级统治的工具,具有鲜明的阶级性,资本主义总是力图掩盖这种阶
级性,在这一点上联邦派与州权派的立场是相同的。联邦派为了巩固联邦制,
加强联邦政府的权威,声称宪法和联邦政府的权利直接渊源于美国人民,否定
了各州享有主权的论点。关于联邦政府是否有权设立国家银行的问题,马歇尔
实际上援引了汉氏、关于默示权的观点,认为宪法第一条第8款所明确列举的
权利,是联邦政府享有的明示权,其中规定有财政方面的立法权,但宪法第一
条第8款中规定国会为了行使宪法所列举的权利可制定必要的和适当的法律,
即享有从明示权中引伸出来的默示权,设立国家银行的权利就是由管理财政的
权利引伸出来的。判词说:如果一切手段都是适当的,并且完全是与目的相适
应的,那么这些手段就不是宪法所禁止的,因而适合宪的。判词也断然否认州
政府有对其境内联邦机构征税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