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法 评 论    你们必晓得真理,真理必叫你们得以自由。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一九一二年)

 

第一章 总 纲

 

第一条 中华民国由中华人民组织之。

 

第二条 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

 

第三条 中华民国领土为二十二行省、内外蒙古、西藏、青海。

 

第四条 中华民国以参议院、临时大总统、国务员、法院,行使其统治权。

 

第二章 人 民

 

第五条 中华民国人民一律平等,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区别。

 

第六条 人民得享有左列各项之自由权:

 

一、人民之身体,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审问、处罚。

 

二、人民之家宅,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或搜索。

 

三、人民有保有财产及营业之自由。

 

四、人民有言论、著作、刊行及集会、结社之自由。

 

五、人民有书信秘密之自由。

 

六、人民有居住、迁徙之自由。

 

七、人民有信教之自由。

 

第七条 人民有请愿于议会之权。

 

第八条 人民有陈诉于行政官署之权。

 

第九条 人民有诉讼于法院,受其审判之权。

 

第十条 人民对于官吏违法损害权利之行为,有陈诉于平政院之权。

 

第十一条 人民有应任官考试之权。

 

第十二条 人民有选举及被选举之权。

 

第十三条 人民依法律有纳税之义务。

 

第十四条 人民依法律有服兵之义务。

 

第十五条 本章所载人民之权利,有认为增进公益,维持治安或非常紧急必要时,得依法律限制之。

 

第三章 参议院

 

第十六条 中华民国之立法权,以参议院行之。

 

第十七条 参议院以第十八条所定各地方选派之参议员组织之。

 

第十八条 参议员每行省、内蒙古、外蒙古、西藏各选派五人,青海选派一人;其选派方法,由各地方自定之。

 

参议院会议时,每参议员有一表决权。

 

第十九条 参议院之职权如左:

 

一、议决一切法律案。

 

二、议决临时政府之预算决算。

 

三、议决全国之税法、币制及度量衡之准则。

 

四、议决公债之募集及国库有负担之契约。

 

五、承诺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四十条事件。

 

六、答覆临时政府咨询事件。

 

七、受理人民之请愿。

 

八、得以关于法律及其他事件之意见建议于政府。

 

九、得提出质问书于国务员,并要求其出席答复。

 

十、得咨请临时政府查办官吏纳贿违法事件。

 

十一、参议院对于临时大总统,认为有谋叛行为时,得以总员五分四以上之出席,出席员四分三以上之可决弹劾之。

 

十二、参议院对于国务员认为失职或违法时,得以总员四分三之出席,出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可决弹劾之。

 

第二十条 参议院得自行集会、开会、闭会。

 

第二十一条 参议院之会议,须公开之;但有国务员之要求,或出席参议员过半数之可决者,得秘密之。

 

第二十二条 参议院议决事件,咨由临时大总统公布施行。

 

第二十三条 临时大总统对于参议院议决事件,如否认时,得于咨达后十日内,声明理由,咨院覆议;但参议院对于覆议事件,如有到会参议员三分二以上仍执前议时,仍照第二十二条办理。

 

第二十四条 参议院议长由参议员用记名投票法互选之,以得票满投票总数之半者为当选。

 

第二十五条 参议院参议员于院内之言论及表决,对于院外不负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参议院参议员除现行犯及关于内乱外患之犯罪外,会期中,非得本院许可,不得逮捕。

 

第二十七条 参议院法由参议院自定之。

 

第二十八条 参议院以国会成立之日解散,其职权由国会行之。

 

第四章 临时大总统副总统

 

临时时大总统副总统由参议院选举之,以总员四分三以上出席,得票满投票总数三分二以上者为当选。

第三十条 临时大总统代表临时政府,总揽政务,公布法律。

 

第三十一条 临时大总统为执行法律,或基于法律之委任,得发布命令,并得使发布之。

 

第三十二条 临时大总统统帅全国海陆军队。

 

第三十三条 临时大总统得制定官制、官规,但须提交参议院议决。

 

第三十四条 临时大总统任免文武职员,但任命国务员及外交大使公使,须得参议院之同意。

 

第三十五条 临时大总统经参议院之同意,得宣战媾和及缔结条约。

 

第三十六条 临时大总统得依法律宣告戒严。

 

第三十七条 临时大总统代表全国接受外国大使公使。

 

第三十八条 临时大总统得提出法律案于参议院。

 

第三十九条 临时大总统得领给勋章并其他荣典。

 

第四十条 临时大总统得宣告大赦、特赦、减刑、复权,但大赦须经参议院之同意。

 

第四十一条 临时大总统受参议院弹劾后,由最高法院全院审判官互选九人,组织特别法庭审判之。

 

第四十二条 临时副总统于临时大总统因故去职,或不能视事时,得代行其职权。

 

第五章 国务员

 

第四十三条 国务总理及各部总长,均称为国务员。

 

第四十四条 国务员辅佐临时大总统,负其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务员于临时大总统提出法律案、公布法律及发布命令时,须副署之。

 

第四十六条 国务员及其委员得于参议院出席及发言。

 

第四十七条 国务员受参议院弹劾后,临时大总统应免其职,但得交参议院覆议一次。

 

第六章 法 院

 

第四十八条 法院以临时大总统及司法总长分别任命之法官组织之。法院之编制及法官之资格,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九条 法院依法律审判民事诉讼及刑事诉讼。但关于行政诉讼及其他特别诉讼,别以法律定之。

 

第五十条 法院之审判,须公开之,但有认为有妨害安宁秩序者,得秘密之。

 

第五十一条 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上级官厅之干涉。

 

第五十二条 法官在任中,不得减俸或转职,非依法律受刑罚宣告,或应免职之惩戒处分,不得解职。惩戒条规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约法施行后,限十个月内,由临时大总统召集国会。其国会之组织及选举法,由参议院定之。

 

第五十四条 中华民国之宪法;由国会制定。宪法末施行以前,本约法之效力与宪法等。

 

第五十五条 本约法由参议院参议员三分二以上,或临时大总统之提议;经参议员五分四以上之出席,出席员四分三之可决,得增修之。

 

第五十六条 本约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临时政府组织大纲》于本约法施行之日废止。

 

 

 

 

 

《民报》发刊词 (一九零五年十月二十日)

 

近时杂志之作者亦夥矣。姱词以为美,嚣听而无所终,摘埴索涂不获,则反覆其词而自感。求其斟时弊以立言,如古人所谓对症发药者,已不可见,而况夫孤怀宏识、远瞩将来者乎?夫缮群之道,与群俱进,而择别取舍,惟其最宜。此群之历史既与彼群殊,则所以掖而进之之阶级,不无后先进止之别。由之不贰,此所以为舆论之母也。

 

余维欧美之进化,凡以三大主义:曰民族,曰民权,曰民生。罗马之亡,民族主义兴,而欧洲各国以独立。洎自帝其国,威行专制,在下者不堪其苦,则民权主义起。十八世纪之末,十九世纪之初,专制仆而立宪政体殖焉。世界开化,人智益蒸,物质发舒,百年锐于千载,经济问题继政治问题之后,则民生主义跃跃然动,二十世纪不得不为民生主义之擅场时代也。是三大主义皆基本于民,递嬗变易,而欧美之人种胥冶化焉。其他旋维于小己大群之间而成为故说者,皆此三者之充满发挥而旁及者耳。

 

今者中国以千年专制之毒而不解,异种残之,外邦逼之,民族主义、民权主义殆不可以须臾缓。而民生主义,欧美所虑积重难返者,中国独受病未深,而去之易。是故或于人为既往之陈迹,或于我为方来之大患,要为缮吾群所有事,则不可不并时而弛张之。嗟夫!所陟卑者其所视不远,游五都之市,见美服而求之,忘其身之未称也,又但以当前者为至美。近时志士舌敝唇枯,惟企强中国以比欧美。然而欧美强矣,其民实困,观大同盟罢工与无政府党、社会党之日炽,社会革命其将不远。吾国纵能媲迹于欧美,犹不能免于第二次之革命,而况追逐于人已然之末轨者之终无成耶!夫欧美社会之祸,伏之数十年,及今而后发见之,又不能使之遽去。吾国治民生主义者,发达最先,睹其祸害于未萌,诚可举政治革命、社会革命毕其功于一役。还视欧美,彼且膛乎后也。

 

翳我祖国,以最大之民族,聪明强力,超绝等伦,而沉梦不起,万事堕坏;幸为风潮所激,醒其渴睡,旦夕之间,奋发振强,励精不已,则半事倍功,良非夸嫚。惟夫一群之中,有少数最良在心理能策其群而进之,使最宜之治法适应于吾群,吾群之进步适应于世界,此先知先觉之天职,而吾《民报》所为作也。抑非常革新之学说,其理想输灌于人心而化为常识,则其去实行也近。吾于《民报》之出世觇之。

 

《民报》第一号孙文《发刊词》

 

 

 

 

 

檀香山兴中会章程 (一八九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中国积弱,非一日矣!上则因循苟且,粉饰虚张;下则蒙味无知,鲜能远虑。近之辱国丧师,剪藩压境,堂堂华夏不齿于邻邦,文物冠裳被轻于异族。有志之士,能无抚膺!夫以四百兆苍生之众,数万里土地之饶,固可发奋为雄,无敌于天下。乃以庸奴误国,涂[荼]毒苍生,一蹶不兴,如斯之极。方今强邻环列,虎视鹰瞵,久垂涎于中华五金之富、物产之饶。蚕食鲸吞,已效尤于接踵;瓜分豆剖,实堪虑于目前。有心人不禁大声疾呼,亟拯斯民于水火,切扶大厦之将倾。用特集会众以兴中,协贤豪而共济,抒此时限,奠我中厦。仰诸同志,盍自勉旃!谨订规条,胪列如左:

 

一、是会之设,专为振兴中华、维持国体起见。盖我中华受外国欺凌,已非一日。皆由内外隔绝,上下之情罔通,国体抑损而不知,子民受制而无告。苦厄日深,为害何极!兹特联络中外华人,创兴是会,以申民志而扶国宗。

 

一、凡入会之人,每名捐会底银五元。另有义捐以助经费,随人惟力是视,务宜踊跃赴义。

 

一、本会公举正副主席各一位,正副文案各一位,管库一位,值理八位,差委二位,以专司理会中事务。

 

一、每逢礼拜四晚,本会集议一次。正副主席必要一位赴会,方能开议。

 

一、凡会中所收会底各银,必要由管库存贮妥当,或贮银行以备有事调用。惟管库须有殷商二名担保,以昭郑重。

 

一、凡会中捐助各银,皆为帮助国家之用,在此不得动支,以省浮费。如或会中偶遇别事要用小费者,可由会友集议妥允,然后支给。

 

一、凡新入会者,须要会友一位引荐担保,方得准他入会。

 

一、凡会内所议各事,当照舍少从多之例而行,以昭公允。

 

一、凡以上所订规条,各友须要恪守。倘有善法,亦可随时当众议订加增,以臻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