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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法传统中的霍布斯


            
                        林国荣
       
 
 

 

四 结语:霍布斯身后

  霍布斯以一种近乎孩子气的坦率和盘托出了他的思想,这种直率与洛克的审慎形成明显的反差;霍布斯赋予现代自然法理论所需要的所有基本形式、内容、元素以及精神气质。略过他,我们就无法真正理解理代自然法的来龙去脉,无法理解整个现代政治哲学。

  但是他的怪兽“利维坦”却受到来自王权派和自由派两方面的攻击。他为此不得不花费大量时间用于逃亡。他的直率无论就实践而言,还是在理论上都留下了诸多问题。有力的攻击来自历史学派。这个学派是浪漫主义的一个结果,也是其一个面相。与霍布斯开创的现代自然法理论针锋相对,这个学派认为,科学,也就是说现代科学仅仅是人类理解世界的一种历史的、偶然的形式,所有理解世界的形式都依赖于一种特定的世界观,在每一种世界观当中,理论理解的范畴和这一理解的基本价值是无法分离的,因此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的分离在原则上是不可靠的。既然每一种善和正义的观念都归属于一种特定的世界观,就不会存在一种自然法,对作为人的人加以规范和约束。与此相应,历史学派基本上是为生长和发展作辩护,反对无历史的抽象理性主义。它强调:不该在个体身上找寻法律现象的起源和因由,而该在集体中找寻。个体价格源自集体人格。法律乃是各个民族的民族精神的产物,不该把法律经验冻结起来,使之化成僵硬的雕像和法典,而该任其在各个民族的特殊天才当中蓬勃生长并开花结果。历史法学派与自然法的对抗归根到底是民族与自然之间的对抗。通过将民族想象为特殊的精神共同体,通过将法律归源于这个精神共同体,历史法学派实际上经历了一个与古希腊相反的道路,即由自然走向民族神话,法律重新被精神化、道德化乃至神秘化。黑格尔的伦理国家观念只不过是这场神话的终局。9192

  对于来自历史法学派的攻击,霍布斯尽可以不加严肃对待,因为双方的冲突与其说是学理上的,倒不如说是基于各自不同的根本信念。论争旷日持久,真正有效的评判来自政治实践以及人们的生活经验。另一类辩难来自纯粹的法律实定主义,它认为真实的知识是科学知识,而科学知识决不会认同价值判断,但是所有断言自然法的陈述都是价值判断。因此,在法律实定主义者看来,自然法不过是一场梦幻。很明显,这种辩难所依据的恰恰是与自然法传统不同的对世界的理解形式,也就是说不同的“世界观”,分歧点在于各自最终的逻辑前提。倒是来自以H.L.A.哈特和凯尔森为代表的辩难是应该加以小心应对的,二人都明确地说,主权者的意志和命令并不能道尽法律的全部。93的确,在霍布斯、法律最终建筑在假言律令之上,即如果我能实现自我保全的目的,如果有一个主权者能够保证他人也同样在信守约定,那么,我将遵守法律,否则我将有理由置身法律之外。在此,法律只是用以达到目的的工具,人们只是在彼此发生冲突时才想起它,法律本身没有值得人们信仰和尊崇的价值。它之得到奉行乃是由于主权者的命令和制裁力量。然而,人们并不是因为命令、因为制裁才遵守法律,有形的力量也并非制裁的唯一形态,有许多法律并不讲制裁,而这些法律即使是实定论者也不会否认其为法律,比如国际法、比如宪法之基本条款。

  基于上述原因,现代法律发展的一个基本趋势是:首要地拒绝了来自任何超越人类的价值规范,并且越来越淡化霍布斯所赋予法律的意志成分和命令成分,否定意志有其固有的、原始的力量转而诉求法律的基本规范94、法律的逻辑性格。型塑现代自然法的那些基本原则95乃是由两个思想家确立起来的,这两个思想家自身都不是自然法理论的系统倡导者,他们是马基雅维利和笛卡儿。对马基雅维利来说,传统政治哲学的特征在于:它对人应当如何生活作出规定,在他对“乌托邦”、虚幻的共和国的描述当中,这一特征达到了顶点,马基雅维利认为这对于实践是没有用处的,真正的出发点当是人们实际上是怎么生活的。笛卡儿从普遍的怀疑出发开始了他的革命,这种普遍的怀疑导致了“自我”、及其理念的发现,它们成为了知识的绝对的基础,也导致了对宇宙的数学-机械论的阐释,这个宇宙仅仅是人们加以认知和利用的对象。

  借助笛卡儿的哲学原则和马基雅维利的政治哲学原则,霍布斯的思想利刃切断了法律秩序与所有来自宗教的、道德的以及哲学的实质教条的联系,从而在一个根本的方面将笛卡儿和马基雅维利所开启的基本原则引入系统的自然法学说。霍布斯开启了现代的自然法论说。不象传统的自然法理论,从人类自然目的的价值等级、从超越人类之上的规范开始,霍布斯是从人类自然目的中最低的部分开始的,这一目的就是因恐惧而生自我保全,较之朝向更高目的的乌托邦,以此为基础的市民社会是更为行之有效的。人仍然被假设为理性动物,但是其天生的社会性被否定了,人之趋向市民社会不是基于自然,而是基于计算。指定人的义务的自然法是衍生性的,是从人类自我保全的自然权利中生发出来的,权利是绝对的,而义务则是有条件的。基于自我保全的欲望,人们是平等的、没有自然的等级,即使是所有人对之屈从以换取和平和自我保全的主权也被以“人格”(Person)相称, 也就是说,主权是所有平等的人们的代表,从这一意义上说,个体及其自然权利并没有被触动。96

  洛克的自然法理论可以说是现代自然法理论的顶点。事实上,洛克的自然法是霍布斯自然法和传统自然法理论之间的一个折中,洛克否认自然法是经由外力而镌刻在人类心灵上的,他认为,从人类的同意、人类的自然倾向之中可以获知自然法。在这些基本点上,洛克与霍布斯是一致的。在很大程度上,洛克的自然法学说是对霍布斯自然法学说的一个深刻改造。霍布斯的自我保全权利在洛克则以一种更为切实的方式体现在人们对于财产、生命和自由的自然权利之中。洛克将这些权利做了进一步的延伸,最终,人们可以凭借劳动无限地创造价值、获取财产。正是在洛克的这一思想当中,我们看到了现代资本主义社会的最为根本的原则,即财产权利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

  卢梭同样是从霍布斯的前提开始的。霍布斯断言,对自我保全的手段作出决断的自然权利是自我保全权利本身的一个必然结果,并且这一自然权利作为基本权利平等地属于所有的人,不论聪明还是愚笨98但是,与霍布斯不同,卢梭认为对自我保全的手段作出决断的自然权利应当存在于作为一种制度的市民社会当中,这种制度和人的自然权利的一致的,作为主权的一个部分、或者说,立法集会的一个成员,每一个服从法律的人都应当能够将自己的意志体现在立法当中。这首要地表现在法律的普遍性格当中,包括其来源和内容:服从法律的所有人对所有人必须做的和不能做的事情作出决定。只有通过这种与所有人均自由和平等相融合的方式,法律的正义性和理性才能得到保证。与霍布斯不同的另一点是,卢梭意识到,如果人天生就是非社会性的,那么他天生就会是非理性的;卢梭对传统的人是理性动物的观念提出了质疑,他发现人的特性在于人的可完善性、可塑造性。这导致的结论是:人类是我们可以期望去塑造的,关于人和人类社会应当如何的问题,自然并不提供指导。从这一点出发,卢梭在现代思想史上第一个开始了对现代性的反思和批判。

  最终,是康德从卢梭的划时代的革新当中提炼出了决定性的结论:应然并不能从实然、从人的本性中得出。康德的道德律令并不是自然法,也不是从自然法中得出的。道德律令的准则仅仅在于它的形式、换句话说,在于它的普遍性。根据卢梭,个别意志一旦普遍化就能够成为实在法,与此类同,根据康德,行动的公理只要通过普遍化的考验就是道德的,也就是说,成为普遍立法的一个可能的原则。同时,康德同情法国大革命,他将法国大革命中所表现出来的现代自然权利的最激进形式予以激进化,将自然权利和自然法转化为一种法律和一种权利,它们仍然是理性的,但却不再是自然的了99。如果说,霍布斯仍然是在人的自我保存的自然倾向当中寻求行动法则的话,那么康德则以普遍性的形式规则取代了霍布斯的自然规范命题。自然并不指导人类,而是相反,人类为自然100立法。但是,在关于世界的看法上,康德与霍布斯持的是相同的意向,康德关于世界的二元论的设订和霍布斯在理性和信仰之间所做的断然的两分在总体上是一致的,与此相应,作为这种世界观的结果,霍布斯关于人的终极自由的设想和康德关于人的先验自由的理论、康德关于世俗法治国的构想和霍布斯关于世俗主权者的理论在总体上也是一致的。应法国大革命而生的另一个思想家是埃得蒙. 柏克,与康德相反,他反对法国大革命以及这场革命的理论基础,在柏克看来,这一理论基础是现代自然权利理论的特定实践版本,由此,柏克返回到前现代的自然法理论。在这一返回中,柏克使得保守主义成为了主题性的东西,而在前现代的自然法理论当中,这种保守性格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暗示。因此,柏克深刻地改造了前现代的自然正义理论,并准备着一个决定性的从抽象的“人的自然权利”向描述性的“英国人的权利”的过渡、从自然法向“历史法学派”的过渡。101

  总之,霍布斯的自然法理论对于他之后的现代自然法理论产生了方方面面的深刻影响,同时,霍布斯站在现代世界的开端,继承了中世纪晚期唯名论思潮的基本倾向,并在新的时代背景下将这一倾向系统地推进到政治哲学和法学的领域里面。他身后的几乎所有自然法理论家都以他的前提为出发点,向各自不同的方向伸展,最终形成了丰富多彩而又激烈紧张的现代政治哲学论述。而霍布斯关于主权的观念对于近代世界的形成是一个具有决定性的因素,但它似乎动摇了自然法思想的根基。既然主权是法律存在的基础,自然法便不能算法律;既然命令是法律的本质,便不可能设想自然法的存在。但一个不争的事实却是:即使主权最终被当作现代国家的先决条件被普遍接受,自然法仍安然无恙地留存下来,并最终发展成一个新的生命。这听起来让人困惑不已,不过相信本文已经提供了答案的一个方面。

  注 释 

  91.A. P. 登特路夫:《自然法法哲学导论》,同前,第74页。

  92.关于这一主题的经典文本可参见Otto. V. GierkeNatwral Law and The Theory of Society1500—1800 Trans. by E. Barker (Cambridge: At the University Press1934) P134—149,E. Barker为此书所作的长篇导言。

  93.可以想见,黑格尔是在他的《法哲学原理》一书中系统并且学理化地表达了他关于法律、国家和道德的构想的。但是,就这个主题来说,黑格尔的《历史哲学》一书则是更具有价值的,因为,这本书的语言不象他的其他众多著作那样让人望而生畏地艰深,相反,这本书的语言出人意料地浅白,这使得这本在黑格尔思想中占据关键性地位的著作显得近乎通俗。恰恰是因为通俗,所以黑格尔把他的思想表达得最为充分、最为酣畅、也最为直率。鉴于《法哲学原理》并非人人都能够接受的文本,也出于上述缘故,所以我打算拿《历史哲学》一书来支持我的论证。在这本书中,黑格尔再明显不过地表明了宗教和政治的原则保持着紧密的联系。我们不妨把顺序颠倒过来,首先看一下政治的原则。黑格尔哲学说,观念向前进展到一种无限的对峙。就是,一方面观念在它的自由的、普遍的形式里,它是事物实体的充满,另一方面它是自由的、任性的、抽象的东西,是反对普遍观念的意识,因此存在于绝对的有限性里面。这种有限的意识就是有限性、特殊性取代了普遍的绝对的东西。它仅仅是一种特殊的分立的存在,仅仅认得特殊性。在作出哲学上的奠基工作之后,黑格尔开始了对国家和法律的论述。首当其冲的自然是对社会契约理论的批判。他说,社会契约论所形成的牢不可破的偏见在于:它认为人类天性上是自由的,但是在社会之中、国家之内,他被迫加入、无法抵抗,他不得不限制天然的自由。与此相反,黑格尔认为:这样的对自由的理解不外乎是仅仅从名词的形式的、主观的意义上来看它,而脱离了它的主要的对象和目的,因为这个缘故,对于那种附属于特殊的个人的冲动、欲望、激情,就加上了一种约束,对于放纵和任意加上的一种限制,便被看作是加诸自由的桎梏。事实上,恰恰相反,我们应当把这样的限制看做是解放的必要条件。社会和国家正式自由所实现的情况。因为法律是精神的客观性,是真正的意志。只有服从法律,意志才是自由的,因为它服从的是它自己。当国家形成一种共同存在的时候,当人类的主观意志服从法律的时候,自由和必然的矛盾就消失了。国家的道德并非由个人自己的确信来支配的那种伦理的、反省的道德。后列的那种更是现时代的特色。那真正古来道德原则乃是根据人恪守义务这个原则的。在这里,我们看到了黑格尔和霍布斯之间的经典对立,再没有什么比这个对立更尖锐的了。霍布斯恰恰是从人的绝对有限性出发来构建他的政治原则的,霍布斯不但承认人类的有限的激情、欲望,而且,这些决定性地构成了霍布斯理解政治生活的基点,个体的权利要求在霍布斯是高于一切的考虑的。黑格尔的辩证法则以一种理性的狡计将这一切置换到正题和反题的对立综合之中,最终,在国家的合题中,一切的矛盾和冲突都消失殆尽了。而霍布斯则坚定地承纳了世俗生活中的冲突和矛盾,霍布斯不需要为天然的人性寻找一个对立面,最终取消之。他坚决地将天然的人性贯彻了世俗政治生活的始终。尽管他们两人都是专制主义的支持者,但是,我们再也不能犯下可笑的错误,将二者归于一类。二者最终极的差别则恰恰体现在宗教的观念之上。霍布斯在信仰和人的自然理性之间划定了一条坚不可破的界线,而黑格尔则不无嘲讽地说:现行的教条“直接违反了《圣经》中为信徒们规定的最高义务---就是说,我们不但应该爱上帝,并且应该认识上帝,---现行的教条无异于否认了《圣经》中所说的话。《圣经》上说的是,引人入乎真理,认识万物,参透上帝。如今,上帝既然被置于我们的知识之外,跳出了人事的范围,我们便可以放任我们的思想,肆意漫游。我们被解除了我们的义务,无须再把我们的知识归之于神圣和真实。”(参见《历史哲学》,前半本书的论述)。正是在这里,再清楚不过地印证了黑格尔的断言,即,政治的原则和宗教的原则保持着紧密的联系。

  94.参见H. L.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哈特几乎用了整本书的篇幅来反对奥斯丁所开创的法律实定主义传统,霍布斯在很大程度上乃是奥斯丁的先导,因此这本书完全可以看作是在与霍布斯对话和辩驳。哈特的基本论点是法律乃是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相互结合而产生的,而第一性规则肯定不是实在的法条,而是人们作为一个群体所公认的公共准则。相应地,单单主权者的命令和物质的强制力最多只能解释第二性的规则;关于凯尔森,参见Hans Kelsen: “Natural Law Doctrine and Legal Positivism”, in General Theory of Law and State (New York, 1961), tr. By A. Wedberg

  95.基本规范,是当代著名法学家汉斯. 凯尔森的用语。凯尔森认为法律自身的经验材料织体能够形成一个自足的规范体系,其中最为根本的部分称为“基本规范”(basic norm)。而超越这一“基本规范”的任何东西都是对法律体系的侵害,比如主权者意志和命令、特殊的伦理习惯、宗教义务等等。参见汉斯. 凯尔森:《法和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6)。

  96.施特劳斯将现代自然法和前现代自然法在其基本形态上作出了根本的区分,他将现代自然法的基本原则概括为5点:1 自然法被独立地加以处理,不再和神学或者超验规范的背景发生联系;2,自然法越来越具有公法的性质,霍布斯的主权学说,洛克“没有代表就不纳税”的理论,以及卢梭的公意构想都不仅仅是政治的,而且也是法律的,它们属于自然性的公法,它们不宣称什么是最好的政治秩序,但是它们都对合法性的条件作出陈述,而这种合法性必须是普遍的,不受时间和地点的限制;3,自然法本身被假设存在于先于市民社会的自然状态当中;4,在其现代发展过程中,自然法被“人的权利”所取代,换句话说就是,自然法所强调的重点从人的义务转向了人的权利;5,前现代自然法在总体上具有“保守”的性格,而现代自然法则呈现出“革命”的色彩。参见Leo Strauss: Platonic Political Philosophy, ibid, p143

  97.参见霍布斯:《利维坦》,同前,第21章。

  98. “无论聪明还是愚笨”,卢梭所开创的这个原则不仅仅是对启蒙运动平等质性的学舌,因为正是从卢梭的这个原则出发,康德走出了独断论的梦幻世界,开始剥除偶然的因素,而考察单个人的内心,包括他的纯粹理性和实践理性,进而提出了绝对律令的道德原则,这一原则在今天经过罗尔斯(《正义论》、《政治自由主义》)的阐发成为现代政治和法律世界的主宰原则。远在罗尔斯之前的一个世纪,贡斯当(《古代人的自由和现代人的自由》)在法国和布莱克斯通在英国(《英国法释义:四卷本》)分别继承了康德的道德原则,并忠实地将之在政治生活和法律生活中予以实在性贯彻。

  99.参见H. A. Rommen: The Natural Law, 同前,论述康德的部分。

  100.Cf, Kant: Political Writings (Cambridge: at the University Press, 1993)

  101.Cf , Edmund Burke : Reflections on the Revolution in France ( Indianapolis, Ind. : Bobbs-Merrill, c1955).; edited, with introduction by Thomas H. D. Mathone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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