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法 评 论    你们必晓得真理,真理必叫你们得以自由。 

论罗尔斯的自由理念
 
龚 群

转自思想评论

罗尔斯的自由概念并不是一个抽象的哲学概念,而是一个社会政治概念,这种社会政治概念又是从消极意义上给出的。即自由是与限制有关的。罗尔斯说:“对自由的一般描述有如下的形式:这个或那个人(或一些人)免除了这种或那种限制(强制)或一类限制(强制),因而可自由地做什么或不做什么。”(1)罗尔斯自己说它对于自由的规定来自于麦卡勒姆(MacCallum)关于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的观点。不过,对“自由”的这个界定与哈耶克的完全一样。哈耶克说:“一个人不受制于另一个人或另一些人因专断意志而产生的强制状态,亦常称为‘个人’自由或‘人身’自由的状态。”(2)哈耶克认为,这样一个定义是符合该词的原始意义的。一个人的自由也就是不受到他人意志的专横控制,对自由的侵犯也仅来自于他人的强制。因此,要清楚自由的含义,也就要弄清楚“强制”(或限制)的含义。哈耶克说:“所谓‘强制’,我们的意指一人环境或情境为他人所控制,以致于为了避免所谓的更大的危害,他被迫不能按自己的一贯的计划行事,而只能服务于强制者的目的。”(3)哈耶克的这些解释比罗尔斯自己的更为完备,根据这些定义,所谓“自由”也就是一种没有强制的状态。处于强制则服务于他人的专断意志,强制与他人的专断意志联系在一起,因此,也就是说,自然事物与人之间没有强制关系,在人之外,没有什么可以构成强制。人们可能受到自然的限制而不能做什么,但这不是不自由,而是无能的表现。在人类社会中,奴隶受到他人专断意志的控制,因而是最不自由的。人们在受到他的强制或限制时,才是不自由的。人的自由是人与人之间的一种关系状态。在这种状态中,任何一个人不需要把自己的意志交付给他人。

不过,按照密尔对于自由的经典表述,人类的自由只能受到一种限制,即不伤害他人的限制。或者说:“个人的自由必须约制在这样一个界限上,就是必须不使自己成为他人的妨碍。”(4)正是在这样两种意义上,罗尔斯说:“当个人摆脱某些强制而做(或不做)某事,并同时受到保护而免受他人的侵犯时,我们就可以说他们是自由地做某事或不做某事。”(5)自由也就是人们可以在不受干涉、不受限制、不受控制的情形下自我作主的行动。这样讲我们可能是把伯林(Isaiah Berlin)所说的消极的自由与积极的自由合二为一了。不过,这仍然是把消极的自由放在首位,是在消极自由的前提出下讲积极的自由。积极的自由的根本意义在于自我主宰、做自己的主人。在自由主义的传统中,伯林对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的区分具有很重要的意义。伯林有说服力地指出,积极的自由很容易陷入它的反面——强制或不自由。(6)这是因为,“自主”这一概念本身,已暗含着自我分裂交战的意蕴:一方面是先验的、支配性的控制者,另一方面则是需要加以理性约束的经验性的欲望与激情。“对人的定义施以足够的操纵,则自由是什么意思,便唯操纵者的意愿是从。”(7)柏林指出,积极的自由使得自由变性,在于改变自由的主体概念,将自我进行分裂,并将自我的自由看成是一个部落、、种族、教会、国家等等的一个因素,而将这种整体看成是真正的自我,从而将这种整体性的意志强加在顽抗的成员身上,从而使它获得“更高层次”的自由。罗尔斯的自由概念无疑吸收了柏林的思想。他无疑意识到了只强调积极自由在社会有害性。因此,罗尔斯首先从消极的自由来界定自由这一概念。但罗尔斯并不局限于此。罗尔斯提出正义是一种社会制度的德性,这种德性就体现在对平等自由的制度性分配上。因此,对于罗尔斯而言,他首先要处理的就是这两种自由在他的自由体系中的地位,其次,在什么意义上可以使得积极的自由不至于变成对真正公民自由的侵犯。我认为,罗尔斯把自由界定为是在不受强制前提下的自我作主的行动,具有这样双重的意义。
具体来说,罗尔斯首先把消极自由置于最为重要的位置上,并以消极自由来限定积极自由。换言之,罗尔斯是在消极自由的前提下,指出自我作主的可能性。因此,我们可以理解,为什么罗尔斯把良心自由放在一切自由的首位,因为良心自由是消极自由的最典型体现,如同政治参与权是积极自由的体现一样。罗尔斯假设在原初状态中的人们,虽然不知道他们各自的道德、宗教和哲学信仰运用于社会中将占多数还是少数,但他们知道应当确定以哪种原则来调节他们的信仰。而为了不让自由来冒险,他们只能采取良心自由的原则。因为他们不能让占统治地位的宗教、道德学说随心所欲地迫害和压制其它学说。或者说,他们只能采取平等自由的原则来保障自己的信仰自由。从这种意义上看,罗尔斯认为,良心自由是原初状态下的人们可能采取的唯一原则。罗尔斯并不认为仅有这个原则就构成了有关自由的全部学说,但罗尔斯把它看成在原初状态下的与自由相关的唯一原则,表明了它在罗尔斯的自由原理中占有着最重要的地位。

罗尔斯认为,一个在社会状态下的公民拥有诸如政治权利、言论自由、思想自由、信仰(良心)自由等基本自由。在这里,良心自由被看成是自由体系中的一个基本要素。他认为各种基本自由必须被理解为一个整体,一种自由的价值在正常情况下必须依赖于对其它自由的规定。在罗尔斯看来,某种自由可能与其他自由会发生冲突,因此,必须进行合理安排使它们服从于总体的约束,从而成为一个和谐的整体。其次,就每个公民而言,基本自由是平等的自由。自由表现为平等公民权的整个体系。平等的自由对于每个人都是一样的,但自由的价值对每个人来说可能不同。有些人有较大的权威或财富,因而他们有达到他们目的的较好手段。但罗尔斯认为,这种较少价值的自由当差别原则被满足时,就得到了被偿。在罗尔斯的理想中,社会基本结构的安排在于最大限度地提高一切人享有平等自由的完整体系中的最少受惠者的自由价值,在这个意义上,它就是正义的。

对于这个基本自由体系,罗尔斯集中讨论了两个平等自由问题,一是良心的自由,二是政治自由问题。在罗尔斯看来公民的基本自由是环绕这两个方向展开的。在罗尔斯的体系中,两次出现良心自由。第一次是在原初状态中,第二次则把它放在立宪民主的社会状态中。在罗尔斯的自由体系中,只有良心自由得到过这样两次论述。良心自由涉及到个人宗教与道德信仰问题,或者说,涉及到主体的内在意志问题。罗尔斯是从个人的自由不可侵犯性意义上看待良心自由的。这种自由的不可侵犯性就决定了人们持有的内心自由(在并不构成对他人的危害的前提下)的正当合理性。在这个意义上,罗尔斯所捍卫的良心自由就是一种多元主义的自由。这种多元主义的自由并不允许由于多数人或某些人的偏爱,而将自己的兴趣与爱好加在别人头上或强制他人接受。因此,自由意味着宽容。不宽容实际上是对自由的侵犯。罗尔斯的这个观念实际上是对几千年来的西方社会宗教不宽容、宗教迫害的历史总结,指出了它们的非正义性。因此,这是西方社会以异教徒或新教教徒的生命与鲜血换来的正义。

消极自由或个人自由确立了积极自由的前提。把自由看作是在不受强制的前提下自我作主的行动,自由也就是一种权利。这种权利自霍布斯、洛克以来,就是一种天赋的自由权利,这种权利包括生命权、思想权、言论权、政治参与权、财产权以及人的行动不受干涉强制的自由权等。这种天赋的自由权利,从契约论的观点来,也是一种平等的权利。罗尔斯所说的原初状态下的人们,虽然受到无知之幕的限制,但原初状态的条件预设就假定了人人是自然平等的,并且享有天赋的自由权。自从法国大革命以来,自由与平等就是自由主义追求的两个最重要的政治和道德理念。天赋权利并非是仅仅说明人在自然状态下所有的权利,而是要说明在政治社会状态下,政府和他人也没有侵犯个人的自由权的权力——只要个人的行动不构成对他人的权益的侵害。并且,政治社会的起因就在于保护个人的自由权不得被人以任何借口任意侵犯。保护个人的自由权,恰恰是政府的责任。人人作为平等的公民概念,就具有着这种基本内涵。如果说,某个人所享有的自由比其他人更多,而有些人的自由更少,那就意味着有些人的自由遭到践踏,而有些人则享有着他人没有的特权。这就违背了公民社会的基础性观念。近代欧洲社会政治权利的平等,是在反封建专制的斗争中逐步实现的。中世纪以来,人一生下来就有自己的身份、等级与地位,人的出生就决定了自己处于一种不平等的社会地位中。自由主义的平等观首先就是要消减这种由出生决定的人的不平等。或者说,首先就是要实现这种政治权利的平等,人人都有平等的选择权、被选择权,受教育权等。而政治权利平等的实现,也就是自由的实现。

平等的自由作为一种政治自由原则,罗尔斯首先强调的是政治正义是宪法正义的问题。宪法正义不仅是要确立平等自由的原则,更重要的是应确立一种程序正义,应确立一种满足平等自由要求的正义程序;这种程序正义应当体现在正义的安排中,而在所有的正义安排中,首要的考虑是产生一种正义而有效的立法制度。罗尔斯把上述两个内容看成是政治正义的两个方面,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正义的宪法是一种不完善的程序正义。而当把平等自由原则运用到由宪法所规定的政治程序中时,平等的自由原则则可以看成是平等的参与原则。参与原则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一是所有有选举权的公民都有一张选票并应尽可能的得到尊重。二是所有公民至少在形式上应有进入公职的平等途径。罗尔斯指出,宪法必须采取措施来提高社会所有成员的参与政治的平等权力的价值。必须确保一种参与影响政治过程的公平机会。对于具有同等天赋的人,不论他们的经济社会地位如何不同,都应有获得政治权力地位的大致相同机会。同时,罗尔斯对于西方社会体现近代以来的自由平等观念的立宪政治也认识到了它的严重问题。他尖锐地批判道:“从历史上看,立宪政府的主要缺陷之一在于一直不能确保政治自由的公平价值。必要的正确措施一直没有采取,确实,这些措施似乎从没有严肃地考虑过。财富和财产分配的不平等,大大超过了与政治平等相容的范围,而一般都为法律所宽容。政治资源并不是致力于维持那些政治自由的公平价值所要求的制度。从根本上看,这种缺陷在于这个事实:民主政治的过程充其量不过是一种受控的竞争过程。它甚至在理论也不具有价格理论赋予的真正竞争市场的那种值得向往的性质。而且,在政治体制中的不正义的结果比市场的不完善更严重,也更为持久。政治权力急速地被集中起来,而且变得不平等。那些既得利益者经常能国家和法律的强制性工具,来确保他们自己的有利地位。这样经济和社会制度中的不平等可能很快就削弱了在幸运的历史条件下可能存在的政治平等的基础。”(8)罗尔斯强调的平等的自由的优先性,在这个意义上,也就是对于西方现实政治的理论批判。

对于选举权的问题,罗尔斯从理论上讨论了二种情况,一是多数裁决规则问题,二是一人一票制问题。关于第一个问题,有人反对说,多数人可能压制少数人的强烈情感。因此,多数规则是不合理的。罗尔斯说,提出正义问题不是为情感所推动,而是应把目标集中在法律程序的更大正义上。评判任何一种程序的基本标准是程序可能产生的结果的正义性。罗尔斯认为,不论是多数还是少数,实际上结果的正义与否取决于是否社会各阶层之间存在着一种合理信任并共同分享的正义。如果是这样,纯粹多数的统治就可能会相当不错地获得成功。而在缺乏根本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就难于证明这种多数裁决规则的合理性,因为遵循公正政策的可能性较小。而只要一个社会充满不信任和敌意,就没有任何可信赖的程序。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任何程序都没有保证公正的可能。罗尔斯的这个观点实际上肯定了普遍的正义观具有的重要性。

因此,罗尔斯并非不重视政治自由。但他把政治自由与良心自由或个人自由进行比较,而将政治自由放在一个次要位置上,认为政治自由与个人自由相比内在价值更小。在这里,我们可以看出罗尔斯所代表的近代以来自由主义的特征。不过,要讨论这个问题,我们还需回到法国大革命时代的一位思想家贡斯当(1767—1830)。从20世纪50年代起,几乎所有论及自由主义发展的书藉都会提到贡斯当的贡献。而他的贡献主要就在于自由理念的贡献。1819年,贡斯当发表了一篇题为“古代人的自由与现代人的自由之比较”的著名演讲。贡斯当意识到,为卢梭所代表的自由观,是古希腊的自由观,“是从古代共和国那里借用来的”。这种自由在于积极参与政治权力,而不是和平的享受个人独立。古代人所理解的自由主要是一种公民资格,即参与公共事务辩论与决策的权利。然而,在古代人那里,没有一个明确界定的私人领域,没有任何个人权利。而现代人则越来越注重个人生活的领域,强调一个不受政治权力干预的私人空间的重要性,强调个人权利的不可侵犯性。贡斯当说:对于现代人而言,“自由是只受法律制约、而不因某一个人或若干个人的专断意志而受到某种方式的逮捕、枸禁、处死或虐待的权利,它是每个人表达意见、选择并从事某一职业、支配甚至滥用财产的权利,是不必经过许可、不必说明动机或事由而迁徒的权利。”(9)与此相关联,现代自由则意味着公民权的淡化。古代人对共同体的服从是与这种集体性自由相容,而在古代人那里,则几乎看不到他们享有现代人的这种个人自由。贡斯当指出,古代人没有个人自由的观念。而在现代人这里,直接参与政治生活的情形将减到最低程度,人民只能以代议制的方式行使自己的主权。因此,如果说,古代人的公民权意味着专职的公民,而现代人的公民权则意味着“兼职的公民”。或者说,公民参与政治生活的重要性退居其后,而对于个人自由的权利则占有最重要的地位。贡斯当说:“我们已经不再欣赏古代人的自由了,那种自由表现为积极而持续地参与集体权力。我们的自由必须是由和平的享受与私人的独立构成的。”(10)贡斯当强调,这种体现不受干涉的个人独立或自由具有最重要的意义。但他并不认为政治自由是没有意义的。他认为政治自由是个人自由的保障。因而也是不可或缺的。但是,“要求我们时代的人民像古代人那样为了政治自由而牺牲所有个人自由必然会剥夺他们的个人自由,而一旦实现了这一结果,剥夺他们的政治自由也就轻而易举了。”(11)贡斯当是从对法国大革命的历史经验反思中得出这一结论的。然而,贡斯当确实从历史运动中觉察到了古代人的自由与现代人的自由有着一种本质的区别。

不过,从西方社会政治史的意义上发生的这种古代人的自由向现代人的自由的转化的情形,并不是中国政治史的写照。中国古代社会长期处于封建专制主义的统治之下,因而争取政治自由成为近代史上最为有力的行动口号。但同样由于我们长期以来没有区分政治自由与个人自由的概念,甚至有着把政治自由取代其他一切自由的倾向,因而在我们的历史上难免出现无视个人自由权利的社会现象。“文化大革命”中个人的基本权利与自由遭到践踏和蔑视,就决非是偶然现象。在那个时期,实际上,不仅是普遍个人的人身自由权得不到保障,就是国家主席(刘少奇)的人身权利也得不到保障。因此,从我们的历史教训中,也可以得出现代人的个人自由的重要性。中西方另一个有意义的对照是,在历史上,西方古代社会重视的是普遍公民的政治参与权(古希腊),而自庄子以来的中国思想,强调的是个人自由的重要(虽然还没有上升到一种权利认识)。如魏晋人对个人自由的追求,以及明末清初像柳如是那样的“小草”对个人自由的执着,中国的古代社会所缺少的恰恰是政治自由。因此,通过对于罗尔斯的自由主义理论的讨论,我们可以重新反思中国对于自由的追求路向。

注释:

(1)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P.201; 参见《正义论》中国社科版,第192页。罗尔斯的定义虽来自于麦卡勒姆,但他在提及麦卡勒姆时,在注释中提及了对于政治自由的最重要的文献:贡斯当的《古代的自由与现代的自由》以及伯林的《四论自由》。因此,罗尔斯的自由论思想来自于这一传统。
(2) 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4页。
(3) 同上书,第17页。
(4)密尔:《论自由》,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59页。
(5)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P.201; 参见《正义论》中国社科版,第192页。
(6)参见柏林:《两种自由概念》,载刘军宁等编:《市场逻辑与国家观念》,三联书店,1995年版。
(7)同上书,第214页。
(8)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P.226; 参见《正义论》中国社科版,第216页。
(9)贡斯当:“古代人和现代人的自由”,载三联书店:《自由与社群》1998年版,第308页。
(10) 同上书,第314页。
(11)同上书,第322页。贡斯当的这一番议论是针对法国大革命中罗伯斯庇尔等以革命的口号而血腥镇压反对派而发的。当然,为了政治自由而可以牺牲个人自由的言论在卢梭的“强迫自由”的言论中就可听到。


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哲学教授

作者通讯处:
100872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哲学系 龚群